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李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汽車及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李昭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善化牛肉店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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