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參枚、煙霧彈壹枚、鯊魚刀壹把,未使用之信號彈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夙有非行,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訓誡;於100年又因竊盜事件,經同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事件,經同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2年因2次傷害事件,各經同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應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3年因公共危險事件,經同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經定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謹慎行事,於103年1月17日17時許,接獲自稱「 徐振程 」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邀集參與尋仇滋事,戊○○應允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樹人家商」、新北市○○區○○街等處,與少年洪○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徐振程」、「 黃義偉 」、「 黃偉泰 」、「 王翰誠 」、身分不詳之成年紅衣男子,以及綽號「太子」、「小 阿酷 」、「 小犬 」之男子等數十名成員齊集。再跟隨紅衣男子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由紅衣男子將其所有之信號彈、煙霧彈、口罩及鐵棍、鯊魚刀等器械發派予上開到場之人,指示眾人以口罩遮掩車牌,於械鬥時持上該物品攻擊談判對象,戊○○亦獲分派信號彈1枚。嗣紅衣男子率眾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殯儀館一帶找尋仇家 黃銘宏 未遇,即指示眾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丁○○」。戊○○知悉眾人此行目的係向紅衣男子之仇家滋事示威,將衍生械鬥情事,且宮廟內不無信眾在場,倘引燃信號彈朝宮廟投擲,可能因信號彈持續燃燒觸及易燃物品引發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達「丁○○」,經紅衣男子呼喊「全部砸爛」,眾人旋即一擁而上分持器械砸毀「丁○○」門口處落地窗(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由不明成員朝屋內投擲信號彈、煙霧彈,引發大量煙霧與火光,並燒損屋內神桌桌圍、收音機,藉此舉動立威,表明得任意加害屋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意,致在場之丁○○宮主丙○○心生畏懼,且足以生損害於丙○○與負責人甲○○,幸因丙○○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嗣員警於眾人逃逸後獲報到場,發現返回現場取車之戊○○行跡可疑,並於戊○○機車內扣得未使用之信號彈1枚,另於「丁○○」內扣得已使用之信號彈3枚、已使用之煙霧彈1枚及鯊魚刀1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到場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查(同上卷第
131、132頁、第154、155頁、第170、171頁、第205頁正、背面)、原審(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69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35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鄭宇鈞 於警詢(前揭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40、41頁)、偵查(同上卷第188、189頁)、原審(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少年洪○鈞於警詢(前揭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黃銘宏於警詢(同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查(同上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10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同上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0、51頁)、偵查(同上卷第177、178頁)、原審(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甲○○於警詢(前揭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查(同上卷第177、178頁)、原審(原審卷第70、71頁)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 黃恩岱 之職務報告、被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32頁、前揭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14、115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6、117頁、第
161頁至第164頁、第185頁正、背面)可查。復有未使用之信號彈1枚、已使用之信號彈3枚、煙霧彈1枚及鯊魚刀
1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紅衣男子等各該成員就上開各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渠等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智識未臻成熟,且本件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後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而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並經被害人2人到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亦即本罪所維護之法益,不僅係個人財產法益,亦有維護社會法益之目的存在。原審未細究被告僅因接獲自稱「徐振程」之成年男子之邀集,即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參與群眾尋仇滋事,並獲分派信號彈l枚,嗣因紅衣男子呼喊「全部砸爛」,遂由不明成員朝丁○○內投擲信號彈、煙霧彈等物所帶來之惡性及火焰失控延燒之危險性,原審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實無法對被告產生應有之警惕效果,並不符比例原則及維護社會法益之目的,更無法反應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判決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未附任何條件,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自有未洽。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非行,而有多次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情形,足見其素行非佳,屢有再犯,殊有命被告負有適當之緩刑條件之必要。要之,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上開放火燃燒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火勢旋遭控制,實際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並衡酌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品性素行非惡、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經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同上卷第6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至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3枚、煙霧彈1枚、鯊魚刀1把,未使用之信號彈1枚皆係共同正犯紅衣男子所有,發放予參與之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員於前揭時地,尚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紅衣男子發放之器械砸毀丁○○門口處落地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丙○○、甲○○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丙○○、甲○○業於10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可憑,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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