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東洲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呂東洲係新兆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兆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呂東洲當時之妻妹 王麗霜 )與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洲公司,由呂東洲自任名義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新億州公司、新兆洲公司分別自民國93年8月間、93年11月間起,即已因存款不足多次遭銀行退票在案,財務狀況甚為窘迫,且所經營之大陸廠房亦因經營不善,已無設備、人員足以如期履約出貨金蔥粉(按即在卡片、文具或春聯上所黏貼之亮片),卻於93年8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新兆洲公司,佯向經營年貨生意之 王平河 表示,其所經營之新億洲公司欲出售金蔥粉,並陸續自大陸地區傳真報價單予王平河,使王平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呂東洲於93年底、94年1月有陸續交付具有季節性之金蔥粉商品之能力,而於93年11月下旬間某日,向呂東洲購買金蔥粉,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依指示事先交付指定受款人為新兆洲公司、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共25張(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為CI0000000至CI0000000,到期日為94年4月5日、94年4月25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15日各5張)予呂東洲收受,呂東洲於收受上揭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交付金蔥粉,並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嗣於94年3月12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迄103年2月7日始緝獲到案),王平河為維商譽,仍將上開部分支票兌現、部分向持票人換票後將新票兌現,因此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王平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是有提合作的方案,但因為後來伊被倒債造成經濟上的困難,所以才無法完成合作。伊自始至終都沒有以欺騙的方式與王平河合作,否則就不會在他尚未提告之前,就還他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新兆洲公司與新億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上揭時地與經營年貨生意之被害人王平河(下稱被害人)洽談金蔥粉買賣事業,並陸續自大陸地區傳真報價單予被害人,嗣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被害人依指示開立上揭支票交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即持之向他人借調現金,並於94年3月14日出境,迄103年2月7日始緝獲到案,而被害人嗣後仍將上揭部分支票兌現、部分向持票人換票後將新票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兆洲公司、新億洲公司之公司資料、系爭支票影本25張、報價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等附卷可參(見94年交查字第300號卷第4至8頁、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新億洲公司、新兆洲公司分別自93年8月間、93年11月間起,即已因存款不足多次遭銀行退票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4月1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收了王平河250萬,但沒有出貨給他,因為那時我在大陸經濟狀況不好,大陸的工廠無法出貨,我被人家倒債,所以無法生產給他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所負責之新億洲公司、新兆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甚為窘迫,且所經營之大陸廠房亦因經營不善,已無法如期履約出貨金蔥粉等情。而被害人係經營年節飾品生意,有使用金蔥粉之需求,且該金蔥粉為季節性商品,逾期交貨並無實益,於上揭時地,因認被告有如期於93年底、94年1月陸續交貨之能力,而向被告洽購金蔥粉並交付上揭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25張予被告收受後,迄仍未收到商品,致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95年3月31日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依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93年11月我向呂東洲買金蔥粉,他在板橋三民路二段220巷20號3樓向我收取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5張。我是做年貨的,我跟他買金蔥粉,是要賣給別人。本來約定是在93年年底陸續交貨,但是他都沒有提供樣品卡給我,後來也都沒有交貨。他貨品一直沒有給我,我有跟他催了很多次,到了94年4月就很難聯絡到他等語(見94年交查字第300號第3頁、第19頁);嗣於原審法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購買貨品,被告要求我預付款項,我開了25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被告收受支票後避不見面,也沒有交貨,因為我所要購買的貨品是有季節性的,約定的時間是在93年12月及94年1月前要陸續交貨,如果過了那段時間才交貨,以我的行業來說,該貨物對我已無益處,所以我在94年2、3月支票到期前,一直跟被告聯繫,請他交貨,若他沒辦法交貨,請他退還支票,但支票他也沒有退還給我。被告的行為是詐欺,他騙我的支票,我為了維持自己的信用,都還是讓支票兌現等語(見95年易字第133號卷第31至34頁)。
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又按買賣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其契約目的在於價金之交付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取得,尤其在季節性商品之交易中,遲延給付之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通常幾乎已無實益,故是否得在約定期限內交付標的物一事自屬交易上之重要要素,買受人之所以願意負擔並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因出賣人會按時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取得之故,故「出賣人是否有能力將標的物在約定時點順利交付予買受人」一事,顯然對於買受人決定其是否給付價金、甚至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約定,係被告需在93年底、94年1月時,陸續交付數量龐大、價值高達250萬元之貨物予被害人,則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信用評比、工廠出貨能力,除關係到被告是否可以在約定期間內交付貨物外,亦影響到若嗣後契約有不能履行或需退款、解約等爭議時,被害人是否得以確實獲得相關之賠償或退款,而依前所述,新億洲公司、新兆洲公司分別自93年8月間、93年11月間起,即已因存款不足多次遭銀行退票,新兆洲公司甚且於93年11月29、30日即有8張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票面金額共高達約105萬元,且其9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僅2萬餘元,而新億洲公司於93年11月、12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者即高達30餘張,連票面金額僅2500元者亦遭退票,94年之全年所得額竟是負55萬餘元,此除有上揭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4月1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乙份在卷外,復有該2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70頁),可見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上揭支票時根本已無資力,連機器設備甚且需邀同被害人出資添購,遑論還需支付材料、製作等費用,顯然不可能按時在93年年底及94年1月時交付約定之貨物予被害人,而被告身為新億洲公司及新兆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營運情況及如此嚴重之資金缺口顯然知之甚詳,其又於甫過約定交貨日時隨即出境(即94年3月12日)避不見面,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亦無依約交付貨物之能力,而以上開方式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預先交付上揭支票支付貨款,致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何以收受被害人250萬支票之目的,始則於95年3月31日提出親筆簽名之答辯狀稱:告訴人同意出資新台幣25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5張為出資依據。未料,告訴人交付上揭支票後,卻因故反悔,欲撤回上揭投資。...上揭票款為告訴人之投資款,嗣合意轉為借款,絕非貨款。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與上揭支票無涉等語(見95年易字第133號卷第37至41頁反面),嗣於103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有收受王平河開立的支票,但這不是買賣,是他要跟我合作經營作金蔥粉的機器。當時王平河要跟我合作做金蔥粉的機器在大陸販售,後來機器作了一半,但是因為我大陸的工廠經營不善,所以款項尚未完全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均一再明確表示本案與「買賣」無關,僅是投資款糾紛事宜,然被告於10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本來是要投資大家一起做,王平河負責營銷、我負責生產,該報價單是我們當初說好投資一起做金蔥粉時,我將做出來的金蔥粉賣給王平河的價錢,王平河再依這個價錢加他的利潤後定價賣出,要加多少利潤我不知道,後來王平河才改說乾脆向我買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與王平河合作生產金蔥粉,他負責銷售,我負責生產,後來因為我與他人債務的關係沒有生產,王平河就要求不要合作,要我賣金蔥粉給他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嗣改稱本案是先為投資關係、嗣更改為買賣關係,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被害人前於偵查及原審95年3月31日審理時指、證述本案係買賣關係等語不符,是否屬實,已難遽信,而被害人嗣於原審法院103年4月30日審理時,亦就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性質一事改稱:我原本要與被告合作投資,讓被告擴充生產設備,生產我公司所需要的貨物後,再由我用優惠價格買入去賣出,我向被告買入的優惠價格再扣抵我最初250萬元投資款,只是後來因為被告一直無法出貨,所以才從投資款變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適與被告上揭所辯先投資,因投資不成改為買賣乙情相符,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間苟於最初確係投資關係,衡情彼等當就出資比例、金額及營業利潤如何分配等為明確約定,以免滋生分配糾紛,何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此等投資重要事項均未為約定,且未書立書面契約規範雙方權益事項,僅有記載商品價額及規格之報價單交予被害人收受,顯然與常情相悖,參諸被告於103年回台後,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係允諾返還被害人250萬元票款外,再額外加上150萬元,並先已給付20萬元,餘款於103年9月起按月支付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88頁),被告除允諾彌補被害人損失,更再加碼鉅額賠償金,而若被告入獄或因本案需繳納易科罰金或罰金,約定嗣後按月給付的款項自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害人非無因此對被告故為迴護之詞,然又為避免嗣遭法院或檢察官涉有誣告或偽證罪嫌,渠等方以此「兩全其美」之說法意圖飾卸,該等說法自非事實,顯不可採,本件顯然係新億洲公司向被害人報價,雙方並非出於合夥關係甚明,被害人嗣於原審103年4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以及累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下限原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下限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此部分為94年2月2日之修正公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漏未及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尚有未洽。(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原審於事實欄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未予敘明,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而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高達250萬元,以當時物價,可認其所生損害非微,且於事發後明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仍滯留國外拒不返國,直至103年始通緝到案,犯後態度自屬不佳,惟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款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之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本案係自第一審繫屬日(95年1月19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然被告自95年4月11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103年2月7日始緝獲到案,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之事由,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不應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5年易字第133號卷第42頁),而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在大陸時約還了1、2萬人民幣,目前有提出還款方案,在今年3月份還我20萬台幣,有還款的協議書...我們有和解意願,請法院給被告機會,讓他去處理這些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並當庭給付被害人2萬元,經被害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