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列「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43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7行「...號輕型機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