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場收費亭旁,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放置在該處之公益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而劉益宏上揭竊盜行為,適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發覺,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劉益宏前揭所竊得之現金32元(已發還創世基金會,由其社區服務員 鄭伊伶 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創世基金會之社區服務員鄭伊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106年1月26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3月1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0722號函送106年3月9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創世基金會公益捐款箱內之現金,損及被害人創世基金會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創世基金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