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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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俊宏 聲請人 林麗蓮 相對人 林家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十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等民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查詢表、臺灣新北、嘉義、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