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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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867號、109年度偵字第8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育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拘役),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蔡烱燉 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僅未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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