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洪 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洪崐源 被告 曹許蘇
曹越銘 曹美 娟 曹昌進 游 曹章瑾 曹永 洲 曹妤暄 曹志成 曹志榮 曹村榕 曹永鐃 曹泳浪 曹永全 徐黃好 黃正霖 黃雅 鈴 黃證一 黃振 樹 黃偉 峯 黃舒楣 黃愛月 黃振德 邱鴛鴦 曹國誼 曹惠 美 陳素 英 陳素月 陳素貞 陳基政 陳清 輝 陳熾 成 陳景崧 曹國榮 曹秀 令 曹秀雲 曹美華 曹美莉 曹美麗 曹美瑤 陳偉 洲 曹酥 黃 曹月華 曹黃河 許 黃虹招 許 蔡妙 黃郁 晴 黃郁嵐 曹 賴翠霞 曹玲珠 曹勝富 曹玲玉 曹淑華 曹秀絨 張曹鬆 曹秀鑾 曹櫻櫻 曹賜謙 曹賜盛 曹康瑄 (即 曹永霖 之承受訴訟人) 江坤霖 (即 江黃 免之承受訴訟人)江淳(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惠 (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柚 陳永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炳博 被告 陳淑 惠
陳昭田 陳昭南 陳淑貞 陳尤俐 陳昭得 陳小 芬 陳秀如 劉榮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憲宗 被告曹 黃翠玉
曹永奮 曹賜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永相 被告 陳淑汝
曹永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家裕 被告 曹永玠
黃明栓 施吉玲 林柏均 林姿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賴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許蘇、曹越銘、 曹美娟 、曹昌進、 游曹章瑾 、 曹永洲 、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鐃應就其被繼承人 曹圳溝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曹永浪 、曹永全應就其被繼承人 曹賜標 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徐黃妤 、黃正霖、 黃雅玲 、黃證一、 黃振樹 、 黃偉峯 、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 曹惠美 、 陳素英 、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 陳清輝 、 陳熾成 、陳景崧、曹國榮、 曹秀令 、曹秀雲、曹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 陳偉洲 、曹酥應就其被繼承人 曹柱 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 許黃虹招 、 許蔡妙 、 黃郁晴 、黃郁嵐、 曹賴翠霞 、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江美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曹遠 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柚、陳永隆、 陳淑惠 、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 陳小芬 、陳秀如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火城 所遺第1項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380.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永霖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曹康瑄;又被告江黃免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坤霖、江淳、江美惠,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賴麗惠、曹賜杯、曹永梯、曹永玠、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380.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曹圳溝、曹賜標、曹柱、曹遠、陳火城已死亡,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娟、曹昌進、游曹章瑾、曹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鐃為曹圳溝之繼承人;被告曹永浪、曹永全為曹賜標之繼承人;被告徐黃妤、黃正霖、黃雅玲、黃證一、黃振樹、黃偉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曹惠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陳清輝、陳熾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令、曹秀雲、曹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洲、曹酥為曹柱之繼承人;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黃虹招、許蔡妙、黃郁晴、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江美惠為曹遠之繼承人;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芬、陳秀如為陳火城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曹圳溝、曹賜標、曹柱、曹遠、陳火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曹賜杯、曹永梯、曹永玠、賴麗惠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被告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陳述略以: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曹永洲、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曹酥、黃
明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
㈣被告劉榮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略以: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但不應該將伊取得之土地分成二筆等語。
㈤被告 曹黃翠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希望保留建物。
㈥被告曹永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分在原來的位置。
㈦被告陳偉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請求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請依民法第824規定,就分配位置不同,以金錢找補。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87年度繼字第305號拋棄繼承、90年度繼字第81號拋棄繼承等卷宗可參。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部分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曹圳溝、曹賜標、曹柱、曹遠、陳火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東邊部分土地為灣東路路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曹永梯等人之建物,經由私設道路,亦得經由毗鄰之同段608、609地號土地通行至南邊之灣東路,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8月13日之可稽。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除東邊現有路地仍保持共有外,並設有編號19之共有道路,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附圖編號I部分為二層鐵筋加強磚造房屋,J部分為一、二層樓加強磚造、三層磚造房屋,價值較高,其餘房屋均為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鐵架造房屋,尚無依該等房屋位置分割之必要。被告曹賜杯、曹永梯、曹永玠、賴麗惠、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至於被告劉榮冬雖不同意分割後其取得之土地分為二筆,惟依原告方案分割,其取得之土地並非不能使用,被告劉榮冬復未提出分割方案,尚難因此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無可採。另被告陳偉洲雖具狀主張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就位置不同予以補償等語。
惟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故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主張鑑價補償,尚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意願,認為依原告所提方案(複丈日期101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應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 公同 共有1344分之12│連帶負擔1344分之12││娟、曹昌進、游曹章瑾、曹││││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鐃│││├────────────┼─────────┼─────────┤│被告曹永浪、曹永全│公同共有1344分之12│連帶負擔1344分之12│├────────────┼─────────┼─────────┤│被告徐黃好、黃正霖、黃雅│公同共有1344分之56│連帶負擔1344分之56││玲、黃證一、黃振樹、黃偉││││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曹惠││││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陳清輝、陳熾││││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令、曹秀雲、曹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洲、曹酥│││├────────────┼─────────┼─────────┤│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公同共有1344分之56│連帶負擔1344分之56││黃虹招、許蔡妙、黃郁晴、││││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江美惠│││├────────────┼─────────┼─────────┤│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公同共有1344分之84│連帶負擔1344分之84││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芬、陳秀如│││├────────────┼─────────┼─────────┤│被告劉榮冬│16分之1│16分之1│├────────────┼─────────┼─────────┤│被告曹黃翠玉│1344分之28│1344分之28│├────────────┼─────────┼─────────┤│被告曹永奮│1344分之90│1344分之90│├────────────┼─────────┼─────────┤│被告曹賜杯│6分之1│6分之1│├────────────┼─────────┼─────────┤│被告陳淑汝│1344分之84│1344分之84│├────────────┼─────────┼─────────┤│被告曹永梯│28分之1│28分之1│├────────────┼─────────┼─────────┤│被告曹永玠│1344分之196│1344分之196│├────────────┼─────────┼─────────┤│被告黃明栓│24分之1│24分之1│├────────────┼─────────┼─────────┤│被告施吉玲│144分之5│144分之5│├────────────┼─────────┼─────────┤│被告林柏均│144分之5│144分之5│├────────────┼─────────┼─────────┤│被告林姿慧│144分之5│144分之5│├────────────┼─────────┼─────────┤│原告 洪傅淑珍 │1344分之90│1344分之90│├────────────┼─────────┼─────────┤│被告賴麗惠│1344分之84│1344分之84│└────────────┴─────────┴─────────┘附表二┌──┬─────┬───────────────────────┐│編號│面積(平方│取得人│││公尺)││├──┼─────┼───────────────────────┤│1│178.47│被告黃明栓│├──┼─────┼───────────────────────┤│2│286.83│原告洪傅淑珍│├──┼─────┼───────────────────────┤│3│178.47│由被告徐黃好、黃正霖、黃雅玲、黃證一、黃振樹、││││黃偉峯、黃舒楣、黃愛月、黃振德、邱鴛鴦、曹國誼││││、曹惠美、陳素英、陳素月、陳素貞、陳基政、陳清││││輝、陳熾成、陳景崧、曹國榮、曹秀令、曹秀雲、曹││││美華、曹美莉、曹美麗、曹美瑤、陳偉洲、 曹酥公 同││││共有取得。│├──┼─────┼───────────────────────┤│4│267.71│被告賴麗惠│├──┼─────┼───────────────────────┤│5│119.81│被告劉榮冬│├──┼─────┼───────────────────────┤│6│126.44│被告陳淑汝│├──┼─────┼───────────────────────┤│7│152.98│被告曹永梯│├──┼─────┼───────────────────────┤│8│713.89│被告曹賜杯│├──┼─────┼───────────────────────┤│9│226.95│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10│141.27│被告陳淑汝│├──┼─────┼───────────────────────┤│11│267.71│由被告陳文柚、陳永隆、陳淑惠、陳昭田、陳昭南、││││陳淑貞、陳尤俐、陳昭得、陳小芬、陳秀如公同共有││││取得。│├──┼─────┼───────────────────────┤│12│446.20│由被告施吉玲、林柏均、林姿慧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3│178.47│由被告黃曹月華、曹黃河、許黃虹招、許蔡妙、黃郁││││晴、黃郁嵐、曹賴翠霞、曹玲珠、曹勝富、曹玲玉、││││曹淑華、曹秀絨、張曹鬆、曹秀鑾、曹櫻櫻、曹賜謙││││、曹賜盛、曹康瑄、江坤霖、江淳、 江美惠公 同共││││有取得。│├──┼─────┼───────────────────────┤│14│147.90│被告劉榮冬│├──┼─────┼───────────────────────┤│15│38.24│由被告曹永浪、曹永全公同共有取得。│├──┼─────┼───────────────────────┤│16│38.24│由被告曹許蘇、曹越銘、曹美娟、曹昌進、游曹章瑾││││、曹永洲、曹妤暄、曹志成、曹志榮、曹村榕、曹永││││ 鐃公同 共有取得。│├──┼─────┼───────────────────────┤│17│286.82│被告曹永奮│├──┼─────┼───────────────────────┤│18│713.89│由被告曹黃翠玉、曹永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9│869.88│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