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俊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志遠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度重小字第1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因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經原審於101年8月9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此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之教示規定,亦係屬書記官處分是否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得就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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