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李佳育 被告 陳詩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 黃靖傑 為夫妻,黃靖傑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向原告坦
承其與被告外遇,且收到被告配偶 蔡逸秋 向黃靖傑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方知黃靖傑與被告出軌之情事。當日晚間,黃靖傑應原告要求撰寫自白書,並於LINE中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多次見面且發生性關係,足跡遍及雙北、桃園、新竹、台南等地,108年12月21至23日,黃靖傑與被告相約至日本大阪遊玩。黃靖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你老婆不知道的話,你就繼續阿,又沒差,反正她又不管你」,足見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又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我要黏著你才幸福阿」、「常常想到你一把把我摟過去,閉上眼睛讓我親那幕」、「女朋友視角」、「不讓我找,就算了,也不知道我男朋友還記得我嗎」、「剛剛有人偷吸你的奶」、「生小星星來還嗎」、「我想要再騎一次可以嗎」、「我跟你的呢,還我小星星阿,你肉身抵債阿」、「可是後來聊的更那個好不好他截的,還好而已我都只寫壓住你而已」等語。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㈡蔡逸秋與黃靖傑於109年2月6日成立和解後,被告仍對黃靖
傑糾纏不清並加以簡訊騷擾。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到起訴狀後,亟欲透過各種方式聯絡黃靖傑,並在LINE群組留言「你不打我就只能打去公司找你」,當日黃靖傑才拿出手機的多則簡訊交予原告,被告於簡訊中稱:「我覺得要在這世上要找到一個能相知相惜的soulmate很不容易,還要花非常多的時間磨合相處了解,才能在一起,每天想到我們過去的甜蜜,就很happy」、「我有另一帳號,晚上加你賴,我們都用暱稱不就好了嘛」、「希望你不要因為世俗的眼光就放棄,我也不會太過分讓你為難的」、「我好想你,想要跟你纏在一起」、「我還是要先把你黏住」、「最愛寶貝星了,想給你拍拍、抱抱,還要壓住」等語,甚至怕留下紀錄,被告尚鼓吹黃靖傑使用UTHome聊天室:「最下面有個真情告白的聊天室,裏面沒人,我在裡面等你,你可以進來一下嗎,拜託那不會有紀錄的」等語。不知是否因被告得不到回應,被告又用另一隻0930的門號傳訊息稱:「每天都好想你,可是你大概忘記我了吧,唉,十萬塊我幫你出可以嗎?好想跟我的寶貝講講話」等語,被告並曾於109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5日間傳送訊息、自拍照不下30則給黃靖傑,及109年4月2
9、30日撥打3通電話欲與黃靖傑聯絡,但黃靖傑已將被告所有之兩支門號設為黑名單。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12月底前不知黃靖傑為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存在,然黃靖傑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表示:「上次沒有泡到澡,星期六有學生要來跟我複訓」等語,被告回稱:「然後呢,就可以不回家了?」,並於108年8月30日表示:「喔,對后,今天你女兒今天也開學」等語。被告既然清楚黃靖傑有幼女,不可能讓幼女單獨在家,必然有妻子在照顧幼女,顯見其非不知黃靖傑為有配偶之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知悉黃靖傑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直至108年12月底前實不知黃靖傑為有配偶之人,目前單親父親或偕同子女共同生活之情況並不少見,不能因為被告知道黃靖傑有小孩,就推論被告知悉黃靖傑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收到起訴狀後透過各種方式亟欲聯絡黃靖傑云云,然黃靖傑對該訊息內容並未有任何隻言片語之回應,且原告亦自承黃靖傑早將被告封鎖設為黑名單,足見該訊息未到達黃靖傑處,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或寄送之包裹,皆為被告單方面行為,黃靖傑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回應,實難認已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黃靖傑為夫妻,被告與蔡逸秋為夫妻。
㈡原告自黃靖傑處取得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
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1-79頁LINE對話內容、自白書,被告並與黃靖傑有如新北卷第81-83頁及本院卷第75-171頁LINE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靖傑為配偶關係,黃靖傑收受蔡逸秋起訴狀
後,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外遇之情事,並傳送自白書予原告,且被告與黃靖傑間有如新北卷第41-79頁LINE對話及本院卷第75-171頁LINE對話等情,業據提出蔡逸秋另案民事起訴狀暨後附證物、LINE對話紀錄、自白書等件為證(新北卷第21-79頁、本院卷第75-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靖傑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其配
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與黃靖傑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們兒子
帥吧」、「(黃靖傑:)想跟我生了膩」、「(被告:)是你不要生耶,又不是我,哈」、「(黃靖傑:)我硬了,哈,又不能消火」、「(被告:)而且你是我喜歡的寶貝嘛,我想要常常看到星,想吃吃你,哈,親親,種種草莓」、「(黃靖傑:)我在想我如果跟妳十幾次,應該很爽」、「(被告:)十幾次你會精盡人亡,哈」、「(黃靖傑:)你的吻都那麼那麼強烈,妳都是這樣嘛?」、「(被告:)因為我喜歡你,我親兒也很用力」、「(被告:)下次讓你摸個夠,好不好,真的,你都去扮豬吃老虎,壞死了,我要再把你壓住」、「(黃靖傑:)我不想太大力拍,妳還叫我大力一點」、「(被告:)我喜歡大力拍,太小沒感覺啊」、「(黃靖傑:)衝次時我就會大力」、「(被告:)我今天想跟星大戰,親親」、「(黃靖傑:)還是詩詩勝一堆女人。」等語(新北卷第31-39頁),及黃靖傑之自白書記載:「第一次有關係是在新竹的摩鐵,路程間隨意找,有帶套做;第二次是在桃園的摩鐵,也是路程間隨意找,有帶套做;第三次是在日本,那是一同住飯店,有帶套做」等語(新北卷第79頁),足認被告與黃靖傑間確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狀態,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
⒉又依被告與黃靖傑另段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下列
訊息予黃靖傑:「謝謝寶貝,我有收到你的祝福了,(傳送兔子嘟嘴飛出愛心貼圖)、(傳送女子親吻男子臉頰貼圖)我要黏著你才幸福阿」、「先回家吧,我會保你沒事的(傳送男女擁抱並有愛心貼圖)」、「我會保護你的(傳送男女擁抱並有愛心貼圖),你是我的寶貝」、「哈,想你啊(傳送女子親吻男子臉頰貼圖)」、「如果講電話,就很容易收到電,很奇怪,可能就會比較親密,你又不喜歡我黏」、「我是很喜歡黏你啊」、「哈,那我可以去滅火嗎」、「改愛我好了(傳送女子親吻男子臉頰貼圖)」、「又沒關係,我喜歡你啊」、「怎麼可以爬上我的床呢」、「我喜歡你阿,很想寶貝」、「常常想到你一把把我摟過去,閉上眼睛讓我親那幕」、「我很喜歡那天全宇宙只有我們二個人時間靜止的感覺喔」、「女朋友視角」、「是嗎,我有電力這麼強喔」、「我不會離開你的,你也是我的寶貝阿了(傳送女子親吻男子臉頰貼圖)」、「我想要再騎一次可以嗎」、「不小心親了你」、「又不小心撲倒了」、「我這次想選我愛的人,不行嗎」、「下次我會好好疼你的,給你拍拍」、「我是很喜歡跟你在一起」、「你看我都一直黏著你」等語(本院卷第75、93、95、105、109、131-135、145、157頁),被告雖抗辯黃靖傑將訊息收回,無法看出黃靖傑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回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此部分訊息截圖中黃靖傑雖將多數對話訊息收回,但依被告剩餘之訊息前後文,可推知黃靖傑亦有相當之回應,否則被告難以持續傳送曖昧訊息。前開對話亦見其二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亦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並不知黃靖傑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
被告與黃靖傑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靖傑:)小孩國小家長會,你今天忙什麼?」、「(被告:)喔,對后,你女兒今天也開學」等語(新北卷第31頁),足見被告知悉黃靖傑為有小孩之人,依社會一般常理,有小孩之人多會先被推斷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自身為有小孩、配偶之人,遇同有小孩之人通常亦會談及家庭、親子教養等話題,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知悉上情乃係被告配偶對原告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後,始自原告配偶處得知之過程,以及被告持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狀態之期間,並兼衡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及原告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