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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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高文輝檢察事務官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邱于芳檢察事務官被告賴文德訴訟代理人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賴文德當選為第14選舉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
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之候選人,訴外人 高正勇 為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訴外人 江明雄高金田 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桃源選區之選民,對於系爭選舉,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然被告為求當選,竟自行並委由高正勇,用以交付賄賂下列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其等應投票予被告:㈠被告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之上午6時許,在江明雄位於桃源區興中巷34號住處附近,親自交付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紅包一只予江明雄,並對江明雄出言表示:「請多多支持賴文德」等語;㈡由高正勇於107年11月20日傍晚,○○○區○○○路上之「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出言請託訴外人高金田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3千元予高金田;而以前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江明雄、高金田行賄買票,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爰於法定30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14選舉區議員當選人賴文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起訴狀就㈠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之上午6時許,在江明雄位於桃源區興中巷34號其住處附近,將內裝現金4千元之紅包一個交與江明雄,並對江明雄表示,請多多支持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蓋以被告住在興中巷26號,江明雄係34號,可見應住於同一部落,江明雄亦應知被告已登記參選本屆次原住民市議員,其應知被告競選事務忙碌,乃於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在自宅成立競選連絡處前約3天左右,主動前來表示欲幫忙被告,在競選總部(因非大型選舉,實係競選活動之連絡站而已)幫忙一些勞務性工作,被告因知其姊夫係擔任同區競選之對手,即當屆之市議員「 貝亞夫 」(應係伊斯坦大‧ 貝雅夫 ‧正福,下稱貝雅夫)之宣傳車司機,雖已提高警覺,但亦不便明言拒絕,故而僅對其表示「目前我不宜雇用你,但如果確有不定期前來幫忙,選舉活動後我即視你所付出之勞務多寡,給予報酬」,交談中並無談到金額數目多少,更絕無其所指拿一紅包內裝4仟元交付與江明雄,並要求其投票與被告之情事,參以有關此部分之情資,可能係虛指被告在興中里大量以現款買票,始因而由至警調人員大量傳訊當地選民以亂槍打鳥方式偵訊,惟今依起訴狀顯示,似僅有江明雄一人為被告不利之指訴,實屬不能遽採;就㈡部分,謂被告之競選總幹事高正勇於107年11月20日傍晚,○○○區○○○路上之「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出言請託高金田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3千元,然高正勇固屬被告之助選人員,但被告亦絕無提供金錢或指示其可代墊現款替被告買票,故高正勇亦絕無可能會先行支付3千元與高金田買票,實則,本件案發後,經被告詢問高正勇有無此事?高正勇亦堅稱絕無此事,並堅詞107年11月20日當日及其左右該段時間,其並未進入該雜貨店,亦未與高金田見過面,更遑論有何交付現款買票之舉,況以高金田係住在桃源里,高正勇則住在勤和里,二人分住不同之部落,平日只識其人但未有交情,祇聽聞高金田係同區競選對手即市議員貝雅夫助理之侄兒,倘係如此,則江明雄之妹夫為貝雅夫之司機,而此高金田則為貝雅夫助理之侄兒,如上所述,依原住民家族之觀念,其有家人分屬貝雅夫之親信,其所為之供述,自不可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㈡高正勇為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㈢江明雄、高金田等2人均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行賄江明雄?㈡高正勇是否有行賄高金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自行或委由高正勇向有投票權人江明雄、高金田買票之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
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40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當選無效之依
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江明雄、委由高正勇對高金田之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係以證人江明雄、高金田、 曾明傑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36~48頁、第49~57頁、第153~15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江明雄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先證稱:「(問:你
警詢提到從候選人處拿到現金?時間?方式?)是,從賴文德,日期忘記了,是上個月月底,賴文德開車到我家附近,我剛好出門,他本來就是來找我,沒事先跟我約,他從副駕駛座走下來拿紅包給我,跟我說多多支持賴文德,開車男生我不認識,就只有他們兩人。(問:有無說要支持 謝英雄 ?)有,說一起支持。(問:這紅包內有多少錢?)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復於107年12月17日偵查時證稱:「他(即被告)沒有下車,他坐在副駕透過車窗拿紅包給我,裡面有4千元,4張1千元,跟我說多多支持他,沒說其他人。」、「(問:收錢那天若是你父親住院那天,應該是11/8,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對於被告行賄時間、行賄過程等節,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況被告陳稱當日係10月底某日,未事先約,依行程自山上往下,且不確定江明雄是否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宋玉清所證稱:掉頭回到被告家的方向,碰到江明雄,被告說停一下,跟江明雄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遇見江明雄並非在其預定行程,或可預期之行程內,則既不能確知能否遇到江明雄,又焉能事先備妥紅包以交付賄款?況江明雄家中有幾張選票,買票金額如何計算均有疑義,足見證人江明雄所述,前後不一,並與一般常情相佐,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亦無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實不可僅憑江明雄個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江明雄賄選云云,尚難採信。
⒉證人高金田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下稱第二次偵訊)中
雖證稱:「(問:對上次所述有無補充?)有,前次庭訊回家,有人說我會被關,我很緊張,我有三個小孩、母親80幾歲,一個弟弟中風,家裡現在只有我在賺錢,怕孩子看不到爸爸,我要來跟檢察官補充。上次有人問我那天有無拿到錢,因為我喝得爛醉,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隔天清醒後,發現口袋有3千元,我不敢花這個錢,想說可能是高正勇給的,(庭呈3千元)就是這3千元,高正勇跟我說要支持謝英雄、賴文德,高正勇是賴文德競選總部總事,拿錢時我不知道高正勇是總幹事,上次來地檢署後才知道,高正勇是桃源國小前任會長,他是我堂弟。(問:高正勇給你錢的經過?)時間不記得,(改稱)應該是11月20日,我去六龜作勞役2小時,做完是早上11時,下午就回到山上,約下午2、3時,看到朋友在烤肉,我不知道朋友的國語名字,他住在南進巷,我不知道幾號,在我家附近,他沒有妻小,全家死光,只剩他一個,記得他姓王,我都稱呼他『豬木』,是摔角選手的名字,我就停下來,當場除了豬木外,還有好幾個不認識的人,有些人是我的朋友,但我不知道名字,都是住附近,他們幾個都是早上起來就開始喝酒的人,如果現在回去,他們幾個就睡在路旁邊,我朋友在他家烤肉,距離購物中心約300多公尺,那天烤肉我只吃一下就走了,傍晚我去『南橫購物中心』買一個碗裝排骨雞泡麵約20幾元、一包香菸100元、一包檳榔50元,準備要回家,南橫購物中心實際上是雜貨店,我以2百元鈔票付帳,找給我的都是零錢,零錢我沒有算,買完遇到高正勇,東西當時還擺在櫃臺,準備要付帳時,高正勇就一個人走過來,高正勇當場說『高金田是我的人』,我們就一起在雜貨店喝玻璃瓶裝高粱及6瓶玻璃瓶台啤,後面好像還有再喝其他酒,但後面的事因為我已經爛醉,一直想不太起來,遇到高正勇時,我才一點點醉,喝酒時,他就一直說要幫他支持謝英雄、賴文德,喝完我就走回家,隔天早上起來發現3千元在口袋,到現在還在想錢怎麼會在口袋,事後我也沒問人錢的來源,也沒跟家人說,原本以為是我要給小孩的錢,我忘記給了,所以我上次來開庭才會說不知道、沒拿到錢,庭後我才想到這3千元應該是高正勇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易服勞役完那天,伊有去南橫平價中心,當天沒有在南橫平價中心看到曾明傑,第2天早上,伊換衣服才發現運動褲口袋裡左邊有3千元,伊也不知道這3千元怎麼來的,伊那時喝醉;沒有超過
1週,伊就把這3千元交給橋頭地檢署,當天(第2次偵訊)伊是接到電話,是律師叫伊去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5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高金田於10
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沒有拿取高雄市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之賄款;伊不清楚高正勇有無替任何候選人助選或擔任助選員;高正勇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5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下稱第一次偵訊)中證稱:「(問:經查,你在107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南橫雜貨店後面收受高正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之3千元,同意在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支持賴文德、在桃源區長選舉支持謝英雄。有無此事?)我11月20日我沒有到桃源區桃源里南橫雜貨店,我到該雜貨店買過東西,但我很確定從來沒有到過該店後面,更不可能在該處收受高正勇交付現金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0頁),觀諸高金田先後多次之供述,其原先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一再否認有收受高正勇買票行賄之任何款項,嗣於107年11月30日,攜帶3千元至橋頭地檢署提供扣案,並為第二次偵訊之證述,惟其迄今既仍然無法敘明高正勇究係如何交付賄款3千元之過程,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隔天或庭後才想到口袋中所發現3千元應該是高正勇給的云云,即屬臆測之詞,並顯不合理,自不能僅憑其前後不一且諸多不符常情之證述,據以認定高正勇確有於107年11月20日在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交付賄款3千元予高金田之事實。
⒊而證人曾明傑固於107年12月25日自願至橋頭地檢署證稱
:「(問:選舉前你有無看到任何現金買票的事?)有,時間我忘記了,我在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看到的,看到高正勇給高金田3千元,高金田就拿去買高梁回家裡喝。(問:那時大概幾點?)晚上,在雜貨店門口。(問:?高正勇如何給高金田3千元?)放在手上,側面給,3張鈔票疊在一起,高正勇真接放進高金田手裡,高金田就轉身在旁邊算錢,算完就進去雜貨店買一瓶高梁,接著就回家了。(問:你那時人在何處?)我在同學那邊聊天,就在平價中心隔壁,我們在外面聊天。…我不確定高金田、高正勇有無看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就上述證詞觀之,曾明傑就高金田與高正勇係在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或門口交談?兩人有無一起喝酒?及高金田所收賄款是否動用等節,與原告所舉高金田前揭第二次偵訊之證詞並不相符,況競選期間之投票行賄、收賄,係政府嚴加查緝,甚且懸以重賞徵求檢舉,豈可能毫無隱避公然而為甚至數鈔,任令不相關之他人在場親睹?則渠證詞是否足以憑信,要非無疑。又曾明傑於本院到庭就高正勇交付金錢予高金田之方式、金額為何等情,復改稱:高正勇直接放在高金田的口袋,伊不知道多少,之後高金田隔天有告訴伊是3千元,他說口袋怎麼會有3千元,他口袋變很多錢,他已經買過香煙,換成1百1百,好像有1張1千元,剩下都是1百1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則其於本院上開之證述,除與高金田之第二次偵訊所述情節不符外,與其先前供述亦有出入。又曾明傑先則稱在雜貨店內看到高正勇給高金田3千元,後又稱當時在平價中心隔壁,不確定高金田、高正勇有無看到他,前後供述不一,且若於店內,高正勇、高金田何以未看到曾明傑;若於店之隔壁,其何能看到雜貨店內櫃台情景;再者,若曾明傑確有看到高正勇將錢放進高金田手裡,則何以高金田隔日問伊口袋為何有錢時,曾明傑未如實陳述,足徵曾明傑證述之情節多有疑義,況其於本院陳稱係因被告之同區競選對手貝雅夫之助理 高展志 主動找伊至橋頭地檢署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令人存疑。核與證人高金田上開第二次偵訊證言互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證,是其二人證言自不足採信。
⒋另高金田雖於偵查中交付3千元供橋頭地檢署扣案,有扣
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查卷二第307頁),然經檢察官將扣案之紙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並未檢驗出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之函乙紙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8頁),顯然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扣案之金錢即為高正勇交付高金田或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得資為高金田前揭關於高正勇曾交付3千元予伊等供證之補強證據。況且,高正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其並無向高金田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71頁、第
182頁、本院卷一第141~147頁),則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有委由高正勇於上揭時地,對高金田為賄選買票行為云云,亦委無可採。
⒌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親自對江明雄、委由高
正勇對高金田賄選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親自向江明雄、或委由高正勇向高金田賄選買票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此部分賄選買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公告當選之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景裕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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