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只、男用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只、女用金手鍊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俊彬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內,受雇於 蔡毓仁 擔任店長之信誠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外出為信誠當鋪辦理與客戶有關之領錢、取件,並管理信誠當鋪於高雄市大社區農會申設之保管箱(箱號:D0000-0000,下稱大社農會保管箱)內之財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俊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
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同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分別無故或以領取客戶欲贖回之財物為由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在前開期日中之1日或分3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勞力士手錶1只、男用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女用金手鍊2條(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餘物品共約值
5萬元)取出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㈡邱俊彬明知客戶洪○葉並無借款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向蔡毓仁佯稱洪○葉欲借款8萬元,蔡毓仁不疑有他,乃將信誠當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邱俊彬,請邱俊彬自行提領現金後再出借予洪○葉,邱俊彬遂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8萬元現金,供自己繳納私人債務使用。嗣蔡毓仁於107年5月14日未見邱俊彬人影,驚覺有異,趕往大社農會查看保管箱內部,發覺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毓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邱俊彬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52至15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同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且於107年5月14日9時許提領信誠當鋪郵局帳戶內之現金8萬元後,繳納自己私人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保管箱內之前述手錶、金飾,告訴人曾於107年5月14日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也有可能是他拿走。再者,洪○葉確實於107年5月14日來電表示要借款8萬元,我才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嗣後洪○葉又表示無借款需求,我才挪為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任職信誠當鋪
,負責外出辦理與客戶有關之領錢、取件等業務,並負責管理信誠當鋪於大社農會申設之保管箱業務,嗣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27日前往大社農會並開啟保管箱,又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提領信誠當鋪郵局帳戶內8萬元現金,挪為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1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大社農會保管箱刷卡紀錄、開箱申請單、租用保管箱授權書、大社農會108年1月8日社區農信字第1081000017號函暨附件、上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1頁;易卷第39至47、273頁),且經本院勘驗大社農會保管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易卷第57至60、77至106頁),上情首堪認定。再信誠當鋪於106年4月6日收受吳○玲質當之男用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女用金手鍊2條、於106年10月16日收受李○進質當之男用勞力士手錶1只,此有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李○進之身分證影本、前開男用勞力士手錶之統一發票、貴賓服務資料與售後服務保證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4至28頁;易卷第1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侵占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任職期間,當鋪就只有我、被告2人,我負責店內,被告則負責外出領錢、前往大社農會保管箱寄件、取件之業務,所以我只有在被告剛任職時、107年
5月14日進入大社農會,其他時間都是被告前往。客戶典當財物後,我們會將該客戶典當之財物等資料放在牛皮信封內,再予以封緘,並在信封外寫上客戶姓名,客戶要贖回典當物時,我就會請被告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取回該物品,被告只要打開保管箱,直接取出寫有該客戶姓名之牛皮信封即可,但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為取得 凌純 典當之財物而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卻有翻找其他牛皮信封、於107年2月13日則是無故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並取出其中之牛皮信封、於
107年4月27日開啟保管箱係為取得 邱春蘭 典當之財物,卻將邱○蘭之牛皮信封先行放在旁邊之樓梯上,再從自身之包包內取出牛皮信封放入保管箱,研判應該是先前將吳○玲之牛皮信封取出,並拿走前述男用金項鍊、金戒指、女用金手鍊後,再將該牛皮信封放回保管箱內等語(見易卷第165至174頁),復經本院勘驗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27日大社農會保管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58至59、86至97、101至106頁),相較於被告另外於106年12月4日、同年月12日、107年2月22日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之過程,或直接將物品放入保管箱內,或直接自保管箱內取出物品,過程中並無翻找之動作(見易卷第57至59頁之勘驗筆錄、同卷第77至85、97至101頁之擷圖), 益徵 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3日、同年4月27日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後,確有異常之舉動,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互可勾稽,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佐以 被告任職之初,告訴人曾與被告進去過1次,之後均是被告自行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告訴人嗣於107年5月14日才再進入大社農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6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70頁),並有大社農會保管箱刷卡紀錄、大社區農會108年5月10日社區農信字第1081000245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易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告訴人對談時,陳稱:我有看到吳○玲的那包,有用釘書機釘著,也確實有將李○進的手錶放入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卷第71頁),則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既確實存放在大社農會保管箱內,又僅被告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已足認被告確有將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占為己有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取走前述手錶、金飾云云,並不可採信。
2.被告雖另外辯稱可能是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趁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之際,取走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李○進於107年5月14日前往信誠當鋪表示要贖回勞力士手錶,我又聯絡不上被告,乃請股東顧店,我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欲拿出勞力士手錶,但一拿起李○進之牛皮信封,感覺重量很輕,於是舉高信封,透過燈光照射看裡面有無物品,之後遍尋不著,就先返回信誠當鋪告知李○進與股東,股東指示我將大社農會保管箱內物品全數取回清點,所以我又再返回,取出大社農會保管箱內全部牛皮信封等語(見易卷第156至157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易卷第154至157、185至197頁),審酌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先後2次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後之行為舉止與一般人遇見類此情形之反應相同,並無異常之處。再者,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到信誠當鋪說明,而被告在告訴人詢問其關於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及現金8萬元下落時,竟為領錢完畢後遭不明人士綁架等違反常理之辯解,告訴人嗣因未能尋獲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方於107年5月17日前往楠梓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0至72頁;警卷第5頁),則本案案發後係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出面交代財物下落、報警處理,倘告訴人確實如被告所述將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占為己用,何以會主動報警?被告又為何在接受告訴人詢問時無法清楚交代自身行蹤,反而採取捏造不實情節以卸責之手段,凡此種種,可徵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非事實。
3.另據本院勘驗前開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參以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
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107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趁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之機會,一次或分數次將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占為己有,除此之外,遍翻卷內所有證據亦無法特定被告各次究竟分取哪一財物,爰為上開認定,附此敘明。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明知客戶洪○葉並無借款需求,竟於107年5月14日9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洪○葉欲借款8萬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信誠當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請被告自行提領現金後再出借予洪○葉,被告藉機提領信誠當鋪郵局帳戶內8萬元現金,供自己繳納私人債務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9至26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萬元現金乙情(見易卷第2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頁),此情首堪認定。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洪○葉先前已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表示要借錢,我也都有先領錢,並在公司等候洪○葉,但洪○葉均未到公司,我就將錢交回給告訴人,這次也是如此,洪○葉早上先打電話到公司表示要借款,因為告訴人堅持要先領款,我才領出8萬元,嗣後洪○葉遲遲未到,我才挪為己用等語(見易卷第269至270頁),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在卷(見易卷第270頁),倘被告所言屬實,則洪○葉已有先前表示要借款,嗣後卻反悔之紀錄2次,佐以現今自動櫃員機之設立地點遍布大街小巷,便利超商內也多設有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方便,衡情自應待洪○葉本人前往公司,且辦妥借款相關手續後,再外出提領金錢,亦不會有任何不便之處,被告卻捨此不為,仍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係佯稱洪○葉要借貸款項,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其辯稱是告訴人堅持要其領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堪採信。
2.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提領信誠當鋪帳戶內之現金80,386元,並侵占入己,惟據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萬元(見易卷第173至174頁),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日拿了8萬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復有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見易卷第273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金額應屬誤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不可採,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認定為被告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之時間(即106年12月4日14時48分許、106年12月12日9時18分許、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107年2月22日9時5分許、107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據本院勘驗前開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參以告訴人之證述,僅得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107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趁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之機會,1次或分數次將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占為己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客觀上或許有多個行為,亦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取得8萬元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該款項係被告實施詐術,詐欺他人始取得,而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本就合法持有之財物,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當,然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犯罪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
5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信誠當鋪負責外務
,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將保管之客戶典當之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挪為己用,且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公司財物,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自應予深責,且被告於案發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始終未能坦誠面對自身錯誤,尋求信誠當鋪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事後返還信誠當鋪遭詐取之部分金額計50,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易卷第174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育有二女等語(見易卷第183頁),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18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勞力士手錶1只、男用
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女用金手鍊2條,並詐取現金80,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案發後已償還50,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易卷第205、207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0元已由被告返還信誠當鋪外,其餘前述勞力士手錶、金飾及30,000元均未實際償還信誠當鋪,自應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