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宋沂豪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 蔡坤德 背書後交予原告,詎原告於
民國100年10月1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
提出書狀異議,表明非本人簽發,且自發票日起已達1年之
久。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對支付命令提出書狀異議,表明非本人簽發,
且自發票日起已達1年之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惟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原告於同
年10月18日提示請求付款,並未逾一年為請求。又系爭支票
係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遭退票,有上開退票
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
章為真正。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支票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既屬真正,自應由被告
就遭他人盜用印章及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
印章及系爭支票確有被盜用情事為具體之抗辯及舉證,僅空
言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所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準此,被告自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之提示退票日
為100年10月8日,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即100年10月8日起之利息部分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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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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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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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月30日│2,000,000元│100年10月18日│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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