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法條罪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雖業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執行。
(二)、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聲請書漏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尤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固業經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惟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則迄未執畢(即所併合處罰之數罪猶有尚未執畢之餘罪),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自係於法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民國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繳付完畢,為何我已經執行完畢之刑還要與未執行之刑期合併後,再為重複執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1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除仍應依法准為減刑,並應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95年1月15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抗告人業於同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與抗告人於同年1月17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具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關係,依據前開解釋,僅數罪中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他罪迄未執行,則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屬「執行未完畢」,仍應依法准為減刑,並應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之情,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核與原審之上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犯罪日期│95年1月15日│95年1月1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5項、第1項│├─────┼──────────────┼───────────────┤│││有期徒刑三年││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否│否││併定刑│││├─────┼──────────────┼───────────────┤│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機關年度及│度毒偵字第228號│偵字第554、829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5年度易字第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6月30日│95年11月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8號│││號││││判決├─┼──────────────┼───────────────┤││確│││││定│95年7月31日│96年1月12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不得減刑│├─────┼──────────────┴───────────────┤│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733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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