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9L103450號依法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6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我於96年5月3日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時,我沒有左轉,當時已是夜晚,而且員警距離我很遠,且員警說是別人告訴他,既然員警沒有親眼目睹,又無錄影或照相舉證,如何認定我違規。㈡另員警於我拒收罰單時,並未告知到案日期,以致我提出申訴時已超過日期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甲○○確曾於96年5月3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9L103450號依法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6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L10345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6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7821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監裁字裁41-A9L10345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以:當時時間晚上7點半左右,且當時有很多機車
,員警如何確定我違規左轉,且員警當時跟我說是別人跟他說的等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李振生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我記得,當時我們沿線都有特勤勤務,沿著重慶南路,凱達格蘭都有。異議人當時由凱達格蘭大道東轉南與另外一輛機車,同時違規左轉,我凱達格蘭大道同事看到後以無線電通報有一男一女違規左轉,我當時在重慶南路與貴陽街口西北角位置,就看到二輛摩托車從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路口轉過來,因為該時段只有那二輛摩托車左轉過來,我攔下來之後,告知二位當時人,這裡機車不能左轉,當時異議人跟我說這裡為什麼不能左轉,我告知那邊有標誌和標線,我當時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從路口左轉過來,因為我當時距離他們不到100公尺。…我當時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當時只有這2台機車違規左轉,而且異議人並沒有否認他違規左轉,而且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
㈢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
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11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以警員未照相或錄影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乙節,即乏依據,而查執勤員警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
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又觀諸證人當庭庭呈之現場標示、標線照片中第1幀照片中,車道的停止線後,即緊接著右轉之白色指示交通標線;第2幀照片中,車道上劃設有明顯之「機車僅准右轉」及右轉的之白色指示交通標線。依其明顯之交通標線設置,已足供車輛駕駛人及用路人遵循,顯足讓用路人明白了解該道路僅准機車右轉即禁止機車左轉之路段。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裁量將該路段設置為汽、機車分道,乃係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措施,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有義務遵守交通規則,不得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而行駛。是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
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而對於此種情形,內政部警政署87年6月11日87警署交字第48985號函並揭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而事實上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等語。查本件異議人爭執開單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導致其未於期限內申訴,致被處以高罰等語,核與證人李振生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無誤,其證稱:「(問:對異議人說拒簽,你是否有說到案日期?)…我當時來不及跟他說應到案日期,因為他一直跟我爭執要跟我單挑。…」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據此,開單員警既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因而所致之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不得逕由異議人所承受,是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適法裁判,以期適法。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開單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而
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舉發警員於案發時也是聽他人告訴始知有機車左轉,而抗告人於貴陽街口時至少有三輛機車在等候,約二十秒左右才要我把機車移到路邊,可知當時並非一男一女同時左轉,應傳喚當時的小姐出庭作證並會勘現場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員警李振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確有目擊抗告人違規左轉明確,且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是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抗告人請求傳喚案發現場之人到庭,惟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現場之三輛機車車號為何,抗告人均未具體表明,本院自無從調查,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其再請求傳喚證人或履勘現場,並無必要,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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