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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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福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福禮為竊佔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土地設置桌椅、花盆及鐵桶等設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竊佔之時間及範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里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70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黃福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禮明知社子溪旁區域(面積達6,726平方公尺,為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段與槺榔段上槺榔小段間之土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免予編號登記,係未登記設籍土地,亦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為交通水利用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雇用不知情之 徐山裕謝東廷 等人(所涉竊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在上址土地填平整地,並以「桃園市新屋區海客協會水環境巡守隊」之名義,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桌椅、花盆、鐵桶等設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福禮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為了要整地供水環境巡守隊隊部使用,並未要竊佔,伊不知道那是水利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福禮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
小段與槺榔段上槺榔小段間之未設籍、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管理權責之區域,雇工在該地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嗣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29日至上址查得上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記錄表、楊梅警察分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記錄表、桃園市政府107年
6月20日府水養字第1070146025號函○○○區○○○○段下田心子小段河川區域線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楊地測字第107001506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8年4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102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4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804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27日楊地測字第10800038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查,本案土地固為非登錄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尚乏管
理權限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人員 陳彥名 於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本案土地尚未登記為應屬國有土地,……未登記土地在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前,本署尚無管理權責」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8年4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10260號函文(見108年度偵字第986號第27頁)1紙在卷可佐,然「土地登記」此為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該地仍屬國有即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楊地測字第1080010067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5278號卷第12頁),被告自難委為不知其為水利地而任意佔用,被告辯稱不知為水利地乙詞,洵無憑採,難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經傳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利養護工程科人員 陳文龍邱垂崑 至本署證稱:當初是因為至現場調查,看到有填土行為,所以函送調查等語, 益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雇工整地供鄰里所用乙情,確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甚明。
㈢再質之證人即桃園市新屋區海客協會水環境巡守隊隊長 葉清
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巡守隊的成立目的就是在維護社子溪的環境,所以才想說在那邊設置,當初是因為那塊地所以才拜託里長(即本案被告黃福禮)去整理那塊地等語,足認被告將該地佔據而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且為排除他人對該土地管領支配之作為,益徵主觀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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