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余冠德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原為臺中縣政府,嗣於訴願進行中,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原告起訴後,茲據新代表人胡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築物,位於大里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經原臺中縣政府(按: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其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接)於民國97年8月3日進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建築物內開設「雅族飲食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臺中縣政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暨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建城字第097027953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第1次處分),同時告知若不停止使用將再按次處罰;惟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1月20日再次稽查,原告仍未改善,原臺中縣政府遂依上開法令規定,以99年4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10736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第2次處分),同時告知若不停止使用將再按次處罰;嗣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6月14日聯合稽查,發現原告仍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依上開法令規定,以99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256056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第3次處分)。原告不服上述99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256056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10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臺中縣政府99年6月14日21時進入「雅族飲食店」稽查,當時並無營業行為。雖「雅族飲食店」過去曾遭2次裁罰,惟原告準備停止營業轉售他人,因此現場並無拆除招牌或點滅器或將原設備、桌椅等擺放整齊,乃是正常行為,自不能以正常準備出售之現象,認為原告有營業行為。至於當時夜間安排2名人員在場,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2人之角色為何,徒以現場有2名人員在場,遽認原告有營業行為,純屬推論之詞,自不足採。依照99年6月14日原臺中縣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臺中縣政府主觀認定原告現場有營業,但查99年7月21日21時30分之稽查紀錄,認定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未營業。由此觀之,99年6月14日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雖在現場有擺設各種設備,實際上係屬歇業當中,並未營業。原臺中縣政府未深入調查,單用表面之設備,驟然認定原告99年6月14日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有營業行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於大里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使用管制規定,前經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10月7日以府建城字第0970279533號函裁處負責人罰鍰6萬元,並命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第1次處分),且要求若不停止使用將按次處罰。原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稽查小組於99年1月20日再次稽查,上開建物仍違反住宅區使用規定,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4月8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1073652號函號再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第2次處分),原臺中縣政府統一聯和稽查小組於99年6月14日第3次稽查該店(同一地址)仍違反上開規定,依據原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1日所訂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營業地址違反次數累積達第3次,再依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2560561號函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第3次處分)。原告謂其飲食店於99年6月14日稽查當時室內並無開燈且無營業,於98年7月1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稽查小組提出申覆,復於99年7月21日再度稽查時,紀錄表已註明未營業,原臺中縣政府不應依據99年6月14日聯合稽查紀錄作為第3次裁罰云云。惟依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之「累積」次數,係以實際違規使用事實次數為認定依據,原告分別於97年8月3日、99年1月20日及99年6月14日違規使用經查獲3次,原臺中縣政府99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2560561號函處分書,係依99年6月14日聯合稽查紀錄表所示現場實際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所為之處分,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於99年6月14日稽查時,有無營業?被告依據該日稽查紀錄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違反第1次,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同時副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累計違反第2次,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12萬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累積違反第3次,裁處使用人或管理人18萬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12萬元;...。」亦為原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號),位於大里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原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7年8月3日、99年1月20日及99年6月14日進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臺中縣政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暨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各以97年10月7日府建城字第0970279533號處分書、99年4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1073651號處分書及99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256056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12萬元及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有上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就被告99年8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2560561號處分書不
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99年6月14日21時原臺中縣政府在稽查時,並無營業行為。原告已準備停止營業轉售他人,因此現場並未將招牌或點滅器拆除,將原設備、桌椅等擺放整齊,乃是正常行為。當時夜間安排2名人員在場,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2人之角色為何,徒以現場有2名人員在場,遽認原告有營業行為,純屬推論之詞。而經原告提出申復,被告於99年7月21日21時30分亦至現場稽查,其稽查紀錄載為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未營業,由此推論99年6月14日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雖在現場有擺設各種設備,實際上係屬歇業當中,並未營業云云。
然查:
⒈本件原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
6月14日赴該址稽查時,發現現場設有開放式卡拉OK(沙發桌椅共11組),現場有2名人員,桌椅沙發擺放整齊,電視螢幕部分及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此有99年6月14日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原告既曾因於系爭建築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2次裁罰,即應有停止違規使用之作為,如拆除招牌燈點滅器(定時裝置),惟原告於夜間安排2名人員在場,現場擺設有整齊沙發桌椅,桌上放置有數本點唱歌曲目錄,且設置開放式卡拉OK設備,並開啟電視螢幕,而系爭建築物外側的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外觀上難謂無營業。
⒉證人 陳富章 於本院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庭時結證稱:「
(問:通常原告叫你去維修之時間為何?答:不一定,有叫修就去,有時晚上,有時下午,不一定)、(問:在99年6月14日以後,原告是否還叫你去維修?答:偶而還是有叫我去。)」(見本院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陳述「修理師傅每星期均去店內調整、修理音響。修理音響的人都是晚上才來,且都很晚才來,這是正常的」(見本院100年5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不符,足證原告所經營之「雅族飲食店」仍一直在營業,況99年6月14日晚間9時,原告所經營之雅族咖啡、簡餐之招牌亦呈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核與修理音響或電腦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