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0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獄,92年7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174元,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