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9月3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6樓(即頂樓)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吸食器1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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