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應更正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