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乙○○所有遺失之SONYERICSSONK800I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乙○○原係於96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34之1號5樓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經乙○○報案後,經警循線調查,於96年7月1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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