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
128/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時,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探親名義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歸返,且經被告之友人告知,始悉被告已於越南再婚,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林顯穗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後,因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兩造便一同返臺同住,然於原告復健中,被告即逕自折返越南,隨後雖再來臺一次,但不到一月便又折返越南且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綦詳。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境信冉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真實可採。㈢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被告乙○○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逕自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詳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