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塑膠袋重零點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號、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9日、91年2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27號、88年度偵字第532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路1段143巷5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與深洲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塑膠袋毛重0.399公克(驗餘剩毛重0.39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日上午1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含塑膠袋重0.399公克,驗畢含塑膠袋餘重0.397公克,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起訴書顯有誤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50022206號函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號、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19日、91年2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27號、88年度偵字第532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安非他命含塑膠袋餘重0.39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