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援引證人 黃俊樺 、 江文華 與 陳瑞泰 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除以黃俊樺等三人陳述時業經依法具結外,並說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抗辯且無證據顯示黃俊樺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並非僅因黃俊樺等已依法具結,即認該偵查中之供述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又黃俊樺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核與彼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供述內容相同,縱捨棄該警詢中之陳述,僅採用偵查中之供證,亦不致動搖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審酌該警詢中供證作成之外部狀況,所為該警詢中供證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不論是否妥適,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亦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再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黃俊樺等三人於偵查中均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嗣於審判中,始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且就彼等於偵查中所言,或謂純係因毒癮發作,或稱因精神欠佳,或指為使自己施用海洛因犯行獲判無罪,而分別於偵查中為之不實陳述云云,前後證詞固有不符,然原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採信黃俊樺等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就彼等事後於審判中翻異所言,如何與事理有違,及與彼等經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亦不相符,且觀諸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清晰,並無毒癮發作,精神不佳之情形,因認於審判中翻異之詞,皆不足採信,均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黃俊樺等三人通訊監察所得電話通話內容,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諸多關於購買海洛因與交易價格之暗語,亦分據黃俊樺等三人逐一陳明其所代表之意涵,經核與彼等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指訴若合符節,原判決因而援引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佐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始終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向其查證販毒之實際獲利,然以政府對販賣毒品查緝之嚴,刑事處罰之重,苟非為圖利,上訴人當無甘冒該風險而無端平白提供海洛因予黃俊樺等人施用之可能,因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推論,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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