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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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海洛因以賺取價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出獄後迄九十五年四月下旬間,先與綽號「 昌葉仔 」之成年男子出資販入海洛因,加以分裝並以高於進價之價格標價,再交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賴混松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 李文晉 (另案審理中)、 陳新亭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保管,以上訴人及「昌葉仔」所持四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購買毒品者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時地後,或由上訴人自行或指示賴混松、李文晉、陳新亭,或逕由賴混松、李文晉、陳新亭,攜帶海洛因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在彰化縣花壇鄉一帶,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蕭國亨 、 楊志堅 、 吳成龍 、 張慧娟 、 黃正乙 、張明恩、 張南山 、 李記銘 、 張揚頌 、 陳國振 、 洪琮勝 、 余岳勳 、張士元等人,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千、一千五百、二千元不等,總計一百六十次、金額共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所得款項悉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少量海洛因予賴混松、陳新亭等人施用作為報酬。經警由所查獲之上開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後,聲請監聽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知。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查扣李文晉所持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及行動電話三支、電子秤一副、分裝袋二十二包等物;繼於翌(七)日再查扣賴混松所持未及販出之海洛因五十包(合計淨重四點零七公克)等情。爰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承認與賴混松、陳新亭共同販賣海洛因,惟否認與「昌葉仔」及李文晉共同販毒部分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坦承與「昌葉仔」共同集資購買毒品,再依各自出資額分取毒品,各自分別販賣,絕無與「昌葉仔」共同販賣牟利之行為;又上訴人並未提供毒品予李文晉販賣,由李文晉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九日偵查中結證係由「昌葉仔」提供毒品販賣,可資證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與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等語。然查李文晉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九日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引述綦詳(見判決理由乙、壹、四、㈨),經核與卷內筆錄無訛,原審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單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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