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花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馬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王文澤 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且係在張秀花前之前任金馬大鎮管委會主任委員。張秀花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之金馬大鎮管委會會議室,召開主持金馬大鎮管委會月例會會議,因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 王月珍 就98年、99年資源回收金是否入帳及用途發生爭執,王月珍要求看帳冊,張秀花心生憤怒,在與王月珍你一言我一語對話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該會議應出席之管理委員有19位,且開放住戶得以自由進入議場旁聽,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仍以「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啦」(臺語)辱罵王文澤,足以貶損王文澤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文澤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張秀花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擔任主任委員,並在上開時、地與副主任委員王月珍就98年、99年資源回收金是否入帳及用途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文澤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說「去乎那支梯的不正的人做主委」(臺語),伊沒有指名道姓,是指所有當主委當不好的人,沒有惡意指定罵誰,只是自言自語之情緒反應,且王月珍該戶該棟電梯住戶曾任主委者除王文澤外,尚有王月珍、 陳淑純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金馬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文澤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且係在張秀花前之前任金馬大鎮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之金馬大鎮管委會會議室,召開主持金馬大鎮管委會月例會會議,因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王月珍就98年、99年資源回收金是否入帳及用途發生爭執,王月珍要求看帳冊,張秀花心生憤怒,與王月珍你一言我一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月珍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時對話之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應可認定。又被告與王月珍言語對話過程中,口出「我在講啥,廖小姐的帳自以前我們16屆起來,有欠人家的錢,換到還有剩30幾萬,那是梁小姐她們那邊要交接時,要亂說要解定存」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3頁),且被告緊接前揭言語之後,再說「阿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臺語)做主委啦」乙節,亦經本院拷貝該光碟向教育部函詢被告所言應以何文字表達,經函覆稱:經辨識應為「毋成人」,並提供附有聲音檔之網址,此有教育部102年7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當庭點入該網址勘驗聲音檔結果,確與被告前揭所言發音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對此聲音檔比對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故前揭事實亦可採認。
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說「去乎那支梯的不正的人做主委」(臺語)云云,另證人王 陳彩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去乎那支梯的不正的人做主委」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二)前揭月例會會議,應出席之管理委員有19位,且開放住戶得以自由進入議場旁聽,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據證人王月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核字第4號卷第17頁反面),而依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3日函覆當時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有463人(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口出前揭言語當時,除被告本人以外,有10人在場,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口出前揭言語時,既特定多數人之住戶或管理委員均得在場,且已有被告以外10人在場,當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
(三)被告當時係與王月珍對話過程中口出前揭言語,已如前述,且被告說前揭話語時,臉係面對王月珍,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去乎你那支梯的…」(臺語),顯然係指王月珍所住該戶之電梯甚明。被告雖辯稱:王月珍該戶該棟電梯住戶曾任主委者,有王月珍、陳淑純、王文澤,伊並未指明何人云云;另證人 王陳彩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那句話時,沒有指哪個人,不是針對王文澤云云。然查:
⒈被告當時說「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臺語)」這
句話前,所說「廖小姐的帳自以前我們16屆以來,欠人家的帳,拖到還剩30幾萬,那是梁小姐他們那邊花說要解定存」等語,係指之前委員會有負債,98年被告是16屆主委,錢不夠用,資源回收金的錢會挪用到其他項目,被告16屆要卸任時要交給17屆,管委會帳戶現金還有30幾萬,17屆本應係梁小姐當主委,但被告跟梁小姐交接時,梁小姐表示要解定存100萬元才夠用,被告不認同梁小姐要解定存,梁小姐不接主委,故再重新推選由王文澤接17屆主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
準此,被告說「廖小姐的帳自以前我們16屆以來,欠人家的帳,拖到還剩30幾萬,那是梁小姐他們那邊花說要解定存」,既係指梁小姐不接17屆主委而改選由王文澤擔任主委,則其緊接說「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臺語)」,所指之人顯然係王文澤甚明。而此主任委員改選之事,係住戶及管理委員所知悉而可以明顯判斷被告所指之人係王文澤,亦可認定。另被告口出此言時,陳彩雲接著稱「不要講那些了」、王月珍再稱「不要講人家…,人家也卸任了,也辛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再據王月珍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是在指王文澤,因王文澤剛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另王陳彩雲證稱:(問:資源回收帳目,與王文澤所住那棟樓有特殊關連?)沒有,但被告是接王文澤後面的那1屆主委,上1屆有很多爛攤子要承接,可能是壓力跟一肚子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綜觀前揭王月珍、王陳彩雲當場回應被告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所指之人,確係王文澤,至為灼然。
⒉王月珍係當時與被告對話之人,且被告係對王月珍稱「去
乎『你』那支梯的」,均如前述,是衡諸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所指之人,當不可能係指王月珍。又據被告供承:(問:陳淑純當主委時,有無何事讓你覺得該發牢騷?)陳淑純當主委時,伊忘記很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被告既已不復記憶陳淑純擔任主委之事,衡情被告自不會對陳淑純心懷不滿,則被告口出「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臺語),自非指陳淑純甚明。
⒊再參酌被告於事發後,與王月珍至王文澤住處,為此事向
王文澤表示道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據王月珍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倘被告自認其口出前言所指之人並非王文澤,又豈有向王文澤道歉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及王陳彩雲上開所證,均無足取,被告所指「去乎你那支梯的毋成人做主委」之人,確係指王文澤。
(四)依教育部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列之釋義,「毋成人」(臺語)為不肖之徒,罵人不像樣,就本詞之一般詞義而言,確可用來罵人,此有教育部前揭函文可資佐證。且被告當時與王月珍就資源回收金問題發生爭執,心生憤怒而口出「毋成人」(臺語)一詞,顯有輕蔑、辱罵之意義,對王文澤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毀損王文澤之名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人格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竟口出惡言,且犯後矯飾卸責,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當庭表示願與王文澤和解,惟為王文澤所拒絕(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兼衡其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育有2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