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修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修與告訴人 游大信 為伯姪關係(游嘉修之父與游大信為親兄弟),因告訴人中風無法自行開車,遂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委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去收取貨款,並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連同零用金4萬元置放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倉庫辦公室桌抽屜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利用告訴人外出之際,持不詳物品毀壞前述擺放金錢之抽屜鎖頭後,將該184萬元現金悉數竊走。嗣經告訴人返家後查覺,並經由告訴人母親 游蘇富 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主動取出剩餘52萬8千元現金予游蘇富保管;因當時告訴人尚未返家,游蘇富遂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之弟 游文洲 ,復經游文洲與告訴人共同清點後,告訴人取出其中2萬8千元,將剩餘50萬元現金委由游文洲於同年2月3日持往臺中銀行北員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存入以員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大公司)名義申設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同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嘉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游大信、告訴人母親游蘇富、告訴人之弟游文洲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臺中商銀101年2月3日50萬元之存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101年1月29日告訴人並未委由伊駕車前往收取貨款180萬元,亦未指示伊將款項放置於辦公室桌抽屜內,伊更無竊取該筆款項,亦無將剩餘款項52萬
8千元交還證人游蘇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該184萬元貨款來源,告訴人前後指訴出入甚大,且有諸多瑕疵及矛盾之處,況將鉅額現金存放在無人看管之辦公室抽屜內,遭竊後又不即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關於清點52萬8千元之過程,證人游蘇富前後證述情節不符,本案因家產分配問題,證人游蘇富證述內容明顯偏袒告訴人,其證言顯無可採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指訴伊於101年1月29日收取工程款184萬元,並放置在前述辦公室抽屜內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⒈告訴人101年6月25日之告訴狀指稱:101年1月29日被告
與告訴人外出收取烤漆浪板之工程貨款184萬元,被告知悉該筆款項放置在家中鐵櫃內,於同年月31日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撬開鐵櫃而竊取(見第1475號偵卷第2頁);復於偵訊中改稱:該日共收取貨款180萬元,放於辦公室內之鐵櫃,另鐵櫃中置放4萬元零用金(見上開偵卷第10頁背面);復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該工程款收取之證明後,被告則提出其子游○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並改稱:所謂之貨款實係100年12月16日自該帳戶提領180萬元現金,而非101年1月29日直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關於該184萬元現金之來源,究竟是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抑或自其子游○凱兆豐商銀帳戶提領之存款;又究竟係何時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辦公室內,原稱係101年1月29日、後改稱係100年12月16日,前後指訴已有不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游文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告訴
人工廠當學徒,在99年9月底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後,工作比較少,伊要生活,就出去外面工作…告訴人中風之後原本的4、5個師傅就走了,告訴人自己沒辦法作,就賺個介紹費幾千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及背面)。比對告訴人員大公司於臺中商銀100年底至101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實無大筆貨款進出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伊於101年
1月29日與被告前往收取184萬元烤漆浪板之貨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院多次諭知告訴人提出本案案發前後員大公司之貨款收支及廠商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60頁背面、卷二第13頁、第29頁背面),告訴人均以未留存為由拒絕提出,則告訴人指稱101年1月29日曾與被告前去收取貨款184萬元,及放置該184萬元貨款於辦公室鐵櫃內待廠商前來收取乙節,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⒊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180萬元,係於100年12月16
日領出後,連同4萬元零用金放置在辦公室鐵櫃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63頁);然查,自斯時起至告訴人所稱遭竊之時間即101年1月31日止,期間長達1個半月,其將此筆為數不少之現金,放置在無人看管之辦公室鐵櫃內,實有違常理。況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領取該180萬元,係因預料將有廠商前來收取貨款,伊一個月工程款有幾百萬元至1千多萬元不等,每月都有貨款要支付,伊不記得當時係哪個廠商要來收貨款(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然而,依據告訴人指訴該1個半月期間,確實無任何廠商前去收取貨款,告訴人亦未支付花費,即該期間此筆184萬元款項,均未曾因支出而有短少(即告訴人指稱100年12月16日領出
180萬元及4萬元零用金,101年1月31日遭竊184萬元),且告訴人復未再將該筆鉅額現金存入銀行,此亦有違人之常情。
㈡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針對告訴人是否
將自銀行領出之180萬元放入抽屜內,以及本案是否騙稱將
180萬元放入辦公室之抽屜內等問題,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復針對該180萬元是否遭竊乙題進行測謊時,即因告訴人拒絕再進行測謊而中斷,有刑警局測謊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實堪存疑。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承認竊取該184萬元及取出52萬8千元
等過程,與證人游蘇富、游文洲證述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盡相符,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⒈告訴人指稱:被告私下將52萬8千元拿給伊母親,因為伊不
在家,伊母親將該款項拿給伊弟游文洲,游文洲再拿給伊(見第1475號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游文洲於偵訊中亦證稱:游蘇富以紙盒裝載(現金)交給伊,經伊親點後,裡面有
52萬8千元現金,之後伊將2萬8千元交予告訴人(見上開偵卷第16頁背面);而證人游蘇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游大信、游文洲3人一起在游文洲那裡算錢,伊3人都在那裡,算完就拿去存,零頭要繳勞保(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背面),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返還52萬8千元後,渠等清點現金之過程,告訴人及證人游文洲於偵訊中均稱: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係證人游蘇富先交予游文洲清點後,再轉交告訴人;審理時證人游蘇富則證稱:3人均在游文洲處一起清點該52萬8千元。渠等3人關於此部分之敘述已有未合,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80萬元上面放4萬元係要
繳納勞健保費用…被告之後將剩餘52萬8千元拿給伊母親,伊拿其中2萬8千元繳納勞健保,50萬元伊叫游文洲存入臺中商銀(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稽之本院函調到院之員大公司勞健保費繳納明細,該公司於101年1月間,每月所需繳納之勞健保費各約為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第40頁),則告訴人迭稱預留4萬元或2萬8千元繳納勞健保費乙節,是否屬實,抑或如此陳述僅為符合臺中商銀於10
1年2月3日有存入50萬元之紀錄,亦非無疑。㈣證人游蘇富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案發後2
至3日,拿52萬8千元予伊,並承認該184萬元係被告竊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184萬元數額非低,且被告縱然返還52萬8千元,然以其當時僅22歲之年紀,短短2日即花費高達131萬2千元,於情於理,作為被告之祖母及親叔叔,應立即追問其餘約130萬元之去向,且縱未立即報警,在被告承認偷竊之情況下,理應要求被告立下字據承諾如何返還,甚至明知被告毫無資力還款之情形下,理應通知被告之父親共同洽商,討論如何處理此一問題。然而,自101年1月31日本案發生至同年6月25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止,期間長達5個月之久,證人即被告之父 游文賓 對此卻毫無所悉,此由其於本院證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事,係告訴人提告後接到通知才知道,沒有人告訴伊告訴人錢被偷乙事(見本院卷一第96頁、98頁背面),且證人游大信及游文洲亦證稱,渠等均未向被告之父提及此事(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背面),此情顯有違事理之常。況證人游蘇富亦證稱:告訴人很孝順經常拿1萬、5千元予伊(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證人游文賓則證稱:伊與母親游蘇富關係很糟,去(101)年娶2個媳婦,伊母親都沒有出席,伊平常沒有給母親生活費,因為有伊父親保險費作為公款在使用,被告小孩出生
4個多月,伊母親當曾祖母了,也沒有打招呼(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及背面),可知證人游蘇富與被告父子關係並非融洽,則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四、綜合上開諸種情節判斷,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並非相符,其可信度非無疑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竊取該筆貨款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