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102年度聲字44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
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2年6月確定,並未曾再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案件送達予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上應執行刑罰欄記載「有期徒刑3年4月」(見本院卷第36頁)、拘票備註欄上亦記載「有期徒刑3年4月」(見該署98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影卷第18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據其函覆稱:「本署98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即102年度執更緝字第11號)一案,係原97年度執字第5213號案件入監執行後,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文改分之案件。另該案之拘票上註記【有期徒刑
3年4月】,應係電腦誤植同案被告 周聖峰 之刑度,併予敘明」等語,有該署102年7月17日彰檢文執丁98執更1142字第28199號函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受刑人遽認前開罪刑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顯有誤解。
(二)至於受刑人另於本院訊問時,一再堅稱:曾於98年間收受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裁定上確實載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且當時裁定裡面還有同案被告 周建安 、 周士傑 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周建安、周士傑之前案紀錄表查核,雖周建安、周士傑確實於98年間,均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周建安係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周士傑係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二人並非在同一份裁定中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且上開二份裁定之當事人欄,均無本案受刑人,有該二份裁定附卷可參,故而受刑人上開陳稱本案於98年間已有定應執行刑一情,本院查無實據,無法採信。
(三)然受刑人於102年3月15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申請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核其內容為「…案號分別為96年易字第1550號及97年易字第1810號判決裁定,併且曾於98年已合併裁定更執應執行刑參年肆月確定,…不知何故現在還要重新合併裁定一次」等語,有上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4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且受刑人於本院到庭時陳稱:我寫狀子是表示我已經定過了(指定應執行刑),不是要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我只是要問為什麼要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
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然受刑人係對為何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存疑,並非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條得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共9次│││(已減刑)│(已減刑),共12次││├────────┼─────────┼─────────┼─────────┤│犯罪日期│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號10│號1至9、11至13│號14至2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33號│第5833號│第583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96年度易字第15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彰化地檢97執5213│彰化地檢97執5213│彰化地檢97執5213│││(102執更緝11)│(102執更緝11)│(102執更緝11)││備註├─────────┴─────────┴─────────┤│││││編號1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2月(已減│有期徒刑3月15日││││刑),共18次│(已減刑)│├────────┼─────────┼─────────┼─────────┤│犯罪日期│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號1、35│號2至18、20│號1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934號│第9934號│第993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彰化地檢98執3341│彰化地檢98執3341│彰化地檢98執3341│││(102執緝82)│(102執緝82)│(102執緝82)││備註├─────────┴─────────┴─────────┤│││││編號4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18│有期徒刑7月,共2次││││次│││├────────┼─────────┼─────────┼─────────┤│犯罪日期│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詳如判決書附表1編││││號21至30、33、34│號31、32││││、36至4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934號│第993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97年度易字第18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彰化地檢98執3341│彰化地檢98執3341││││(102執緝82)│(102執緝82)│││備註├─────────┴─────────┼─────────┤││││││編號4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