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廖思茜
黃金輝 廖秋雲
一、債務人廖思茜、廖秋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金輝、廖思茜、廖秋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思茜於民國96年9月至10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黃金輝、廖秋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90,243元整,復於民國101年11月邀同債務人廖秋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7,21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廖思茜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金輝、廖秋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90,243元│103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3年8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7,216元│103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3年8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