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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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進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虞進輝前因傷害案件(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安排調解,竟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本院調解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李明山 恫稱:「你也打不贏我,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試看看、注意一點」(臺語)等語,使李明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山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虞進輝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恐嚇的話,只有對李明山稍為大聲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山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因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傷害案件,在法院新聞室(調解室)與虞進輝進行調解,調解當天有調解委員 陳秀榮 先生在場,當天伊進去調解時,陳秀榮問伊是否願意調解,伊說不要,虞進輝就不高興,大聲罵伊,罵得很難聽;後來虞進輝表示要伊無償和解,伊不說話,陳秀榮表示有無談成和解都會跟法官報告,這時虞進輝就很生氣,站起來作勢要打伊,陳秀榮就對虞進輝說「好好講,這邊是法院」,當時伊跟虞進輝是面對面坐在桌子的兩側,陳秀榮坐在伊右側,伊跟虞進輝距離約60公分,虞進輝就罵說「你也打不贏我、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試試看、注意一點(臺語)等話,伊聽了會怕,伊在該案審理時,有向法官說「報告法官,他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年12月24日上午,因為另外的傷害案件,有到法院法警室旁邊的調解室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說「你打也打不贏我,要我小心一點,也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被告就很生氣將身分證拿了就走了,伊現在已不確定被告當時是用國語還是臺語講的,因為時間已經久了,伊聽了被告講的話會害怕,因為伊之前遭被告打過;伊不是因為被告調解成立後沒有付錢,才要誣陷被告恐嚇,因為調解完後,當天在開庭時,就有跟法官說被告有恐嚇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31頁正面)。證人李明山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二)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秀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傷害案件的調解委員,該件是在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法院調解室調解,沒有錄音錄影,調解過程中,伊印象中虞進輝的口氣比較大聲,虞進輝對李明山說「我對你這麼好,請你到我家來住,你現在這樣對我,為何現在這樣對我」,虞進輝很生氣對李明山說這些話,講話很大聲,伊還有印象虞進輝有很生氣站起來,然後講話很大聲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25頁)。參以告訴人李明山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傷害案件調解後,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時,曾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恐嚇之行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頁)。益徵證人李明山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只是對告訴人稍為大聲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調解時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其前後辯解已有不一,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虞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安排調解時,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