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志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1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23頁反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翔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9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8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可責,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抿石工人、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