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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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89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1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友人家中之地下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在上開裕民路友人家中打麻將時,有人吸食香菸,味道怪怪的,可能係誤食二手煙,或是朋友提供之安非他命中摻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9月23日編號CH/2008/902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既有此部分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為1165ng/ml,業已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顯見被告應曾施用海洛因、嗎啡或鴉片類之毒品甚明。又被告並未提及曾直接施用嗎啡,且衡諸目前國內施用此類毒品者多係施用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之事實,當堪認定。
(三)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97年12月
5日準備程序時,稱可能係誤吸他人摻有海洛因香菸之二手煙,嗣於同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中,卻又改稱可能係誤吸食到摻有海洛因之安非他命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符,令人存疑。況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乙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闡述甚明。本件被告自承吸二口後覺得頭暈暈的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可見其吸入之二手煙或蒸氣量應屬甚微,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高達1165ng/ml,遠逾300ng/ml之閾值,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89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1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討論事項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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