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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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
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上訴人 凱悅 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武雄 ,現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提供三溫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隨時注意其店內消費者之動態,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上 等於民國93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消費,竟發生 黃上等 死亡及手機遭人取走使用,被上訴人直至93年3月28日下午2時48分(距黃上等前往消費長達2日)始呼叫救護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下午2時53分到達,下午3時2分送抵台北市仁愛醫院時,黃上等已全身僵硬死亡。查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查黃上等並無心臟病、高血壓病史,被上訴人辯稱黃上等係高血壓自然死亡、與被上訴人營業管理無關聯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僅以形式上消費者消費時間有無超時作為控管標準,未盡其隨時注意在店內消費者動態之注意義務,且店內並無設置醫護人員,其服務人員亦未受過任何緊急救護訓練,未盡其提供消費者安全上之義務,更何況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8日通知救護車時,距黃上等前往消費已長達49小時又43分之久,被上訴人實際營運管理,亦違反其公司內部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提供公司三溫暖服務,其營運管理確實有重大缺失,無法確保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溫暖服務,對消費者有危險性,如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動態,能提供醫護人員,其員工能有受過任何緊急救護訓練,即能在黃上等有任何異狀時即時提供協助或救護,而不致於讓黃上等竟至死亡始發現,故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與黃上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訴請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上訴人乙○○辦理黃上等之殯葬,支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2,000元。(二)扶養費:上訴人丙○○於黃上等死亡時距其20歲尚有4年10個月,上訴人丁○○尚有6年6月,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年報所列93年平均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961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扶養費1,389,738元,賠償上訴人丁○○扶養費1,868,958元。(三)精神慰撫金:黃上等死亡時尚值壯年,上訴人丙○○、丁○○正值青少年成長期企需父親教養輔導,因本事件遽喪父親,倍感痛苦,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乙○○與黃上等鶼鰈情深,如今需一人扶養二女,誠屬蠟燭兩頭燒痛不欲生,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389,738元,應給付上訴人丁○○2,868,958元,應給付上訴人乙○○2,1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年均通過安全消防檢查合格,並於營業場所內張貼逃生指示圖、自動警報逆止閥、逃難方向、排煙閘門、消防栓、吸煙區等標語,又定期對員工教導消防安全管理之課程,更於三溫暖之烤箱前張貼嚴禁高血壓、糖尿病患者進入,及凡患有心臟病、皮膚病者請勿入池之警示牌,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消費者黃上等於93年3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進入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取得鑰匙(號碼305)後即應依規定將隨身物品置入該305之專用櫃內,該置物櫃旁張貼「貴重物品、行動電話等,請交櫃檯保管如有遺失,概不負責」,通常消費者會自行進入浴池洗浴或進入蒸烤室蒸烤,再進入休息區可睡覺之躺椅上休息或看影片,一般消費者會在24小時後結帳,因黃上等逾期未結帳,始由員工 孫宗道 找尋,直至28日下午2時許在休息區找到,以為黃上等在睡覺一直叫不醒,於2時48分打119電話,救護車於2時53分到達,送往仁愛醫院急救未果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結果,認定黃上等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壓性腦出血而猝死,為自然死亡,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既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黃上等因自己高血壓、心臟病自然猝死結果,不過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案發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制度乃24小時餘時才會廣播找人,然為顧及隱私及客戶想休息放鬆之需求,在睡眠區及MTV區並不會聽到廣播,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顯未了解此類男性消費之特殊習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上等於94年3月26日下午1時5分2秒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消費,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8日下午2時48分通知救護車,救護車於2時53分到達,下午3時2分送抵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黃上等已全身僵硬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上等死亡乃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缺失所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黃上等未有高血壓病史云云,然黃上等死亡
後經法醫解剖,發現其腦幹喬腦處有一個血腫直徑四公分,壓迫小腦並破潰於第四腦室,左心室有肥大,肺臟水腫,解剖結果認黃上等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壓性腦出血,為腦幹出血自然死亡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2號卷核閱無誤,因此黃上等係因高血壓腦幹出血自然死亡、而非意外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查消費者至三溫暖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浴池、烤箱、休息設備具有舒適及安全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9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經營三溫暖業務,90年至93年均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該營業場所內設置逃生指示圖、自動警報逆止閥、逃難方向、排煙閘門、消防栓、吸煙區等標語,並於三溫暖之烤箱前張貼嚴禁高血壓、糖尿病患者進入,及凡患有心臟病、皮膚病者請勿入池之警示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被證1至5),證人 林逸濰 亦證稱:三溫暖水溫約40度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溫暖水溫既未過高,烤箱前亦張貼警示牌,且均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施,已符合該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消費者進入消費後若逾時未
結帳離場,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廣播請客人先到櫃檯結帳,而93年間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制度乃超過24小時始算逾時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記錄可參(見被證12),黃上等雖進入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後49小時又43分始遭發現送醫,然證人林逸濰證稱:下午2點多因為黃上等進來時間已經超過了,所以孫宗道去找他,發現時黃上等臉上有異狀,眼睛閉上沒有講話,於是其幫黃上等戴上氧氣罩,並且趕快叫救護車,當時黃上等是否有意識、有無呼吸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孫宗道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他洗三溫暖待多久?)他一直洗到我發現好像休克情狀的時間是93年3月28日14時30左右」、「(問:為何你提示客戶鎖號班別報表上所列時間是93年3月28日15時12分27秒呢?)那是發現黃上等好像休克後,將他送仁愛醫院急救才列帳單之故」、「(問:為何你發現他休克時是穿公司浴袍,而經緊急送醫卻穿他的便服?因我怕驚嚇到其他客人,所以我就拿他掛在脖子上之本公司編號305之鑰匙到其置衣物櫃,去取其衣褲,並將他穿上才送醫之故)」、「(問:你為何第一次在本分局新生所製作筆錄所陳述之筆錄內容稱黃上等因身體不舒服先讓他休息,經四十五分鐘後發現他臉色發白及呼吸急促時,有拿氧氣罩讓他呼吸舒暢,直到救護車來呢?)實因為一時驚慌,又怕嚇到在場之其他客人,才會作如此陳述,請諒解」(見原證9),足見黃上等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發現時似已死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上等死亡時間係在進入被上訴人營業處所24小時左右、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可及時發現以便救護,則被上訴人員工是否受過救護訓練、有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逾時尋找客人等,即與上訴人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消費者至三溫暖消費主要目的在休息放鬆,參酌林逸濰上開證詞足見黃上等死亡時與睡眠時之外觀無異,解剖報告亦鑑定黃上等並無任何外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2號卷第123頁),黃上等死亡前既未有呼救之情形,即不能期待服務生逕自到休息區搖醒客人,打擾客人休息,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隨時注意店內動態、營運有缺失等語,並無理由。此外,孫宗道於警訊中雖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謊稱事實情節,然此與黃上等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本件黃上等死亡乃因自身高血壓性腦幹出血自然猝
死結果,而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亦未證明黃上等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黃上等之死因,並詢問(一)洗三溫暖是否會造成血壓升高?(二)黃上等之腦部出血,是否確係高血壓所致?(三)高血壓造成之腦部出血,如經及時救治,是否仍毫無救治之可能等相關問題。惟查黃上等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採集重要臟器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黃上等死亡迄今已逾三年,即使再行鑑定,亦只能根據過去之病歷加以研判,其鑑定結果亦不可能較解剖來得精確,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黃上等之死因,核無必要,又黃上等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結果,認為黃上等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壓性腦出血,高血壓性腦出血之部位在腦幹,是生命中樞之處,死亡率極高,極難救活(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請求函詢(一)洗三溫是否會造成血壓升高?(二)黃上等之腦部出血,是否確係高血壓所致?(三)高血壓造成之腦部出血,如經及時救治,是否仍毫無救治之可能等相關問題,即無必要,且與本件之勝負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丙○○2,389,738元、上訴人丁○○2,868,958元、上訴人乙○○2,1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