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仁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怡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信用卡自動加值優遊卡刷卡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82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782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告黃怡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南京東路某處,拾得 許靖彤 所有悠遊卡1張(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地,使用前揭悠遊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又黃怡仁於108年4月1日2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新興公園內,拾獲 李怡 所有,吊掛有卡通形狀悠遊卡1張(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證件3張、信用卡6張、存摺2本、扶輪社大小章及便章、餐飲儲值卡5張、公司發票及印鑑、收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使用前揭卡通形狀悠遊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
二、案經許靖彤、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怡仁之自白│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撿到告││││訴人2人之前開物品,並分││││別持悠遊卡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許靖彤之指訴│告訴人許靖彤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遺失並遭盜用之事││││實。│├──┼───────────┼────────────┤│3│告訴人李怡之指訴│告訴人李怡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遺失,悠遊卡並遭盜用││││之事實。│├──┼───────────┼────────────┤│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告訴人許靖彤、李怡之悠遊│││年7月3日及29日所檢附之│卡遭盜用之事實。│││回函資料各1份││├──┼───────────┼────────────┤│5│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地撿到告訴人2人之2張悠遊│││單、搜索扣押筆錄│卡,並於附表1、2所示時、││││地持以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物罪嫌、第339條之2第2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各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被告盜用悠遊卡所得如附表1、2之不法利益共78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1│107年3月31│統一超商京東門市│7元│││日1時43分│││├──┼─────┼────────┼──────┤│2│107年4月19│搭乘捷運至府中站│16元│││日16時15分│至板橋站││└──┴─────┴────────┴──────┘附表2┌──┬─────┬────────┬──────┐│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1│108年4月2│OK便利商店樹林千│240元│││日0時31分│歲門市││├──┼─────┼────────┼──────┤│2│108年4月2│OK便利商店樹林千│85元│││日2時7分│歲門市││├──┼─────┼────────┼──────┤│3│108年4月2│OK便利商店樹林千│220元│││日13時36分│歲門市││├──┼─────┼────────┼──────┤│4│108年4月3│美廉社│180元│││日7時19分│││├──┼─────┼────────┼──────┤│5│108年4月8│統一超商新龜山門│20元│││日13時38分│市││├──┼─────┼────────┼──────┤│6│108年4月19│自臺鐵板橋車站搭│14元│││日16時28分│車至樹林車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