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9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羅英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9日,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97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97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99年4月22日、99年6月14日,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87號、9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為警發覺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靜候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同意書、㈡尿液送驗姓對照表、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㈣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
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9日,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97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97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99年4月22日、99年6月14日,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87號、9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強制鑑定書至許章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時,發現被告亦在該處,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當時員警不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及方式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隨同警員至警局後,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妨害性自主、毒品、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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