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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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提撥管壹支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提撥管1支,另從提撥管內刮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奕晴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253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8頁、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自提撥管上刮下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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