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緝獲,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
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24之12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家,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9909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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