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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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3日23時許,與 黃清根
、 許照昇 、 蔡朝林 (該3人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攜帶破壞剪
,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附近,由許照昇持破壞剪,剪下電
纜線,竊取原告所有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銅線)約50
0公斤,被告及黃清根、蔡朝林則負責在一旁捆捲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得手後逃逸;被告又於同年9月2日上午,與許照
昇在雲林縣○○鄉○○路○○號處旁之樹林內,見原告所有遭
竊遺失之電纜線1批(重約130公斤),竟將之侵占入己,於
得手後,攜至雲林縣○○鄉○○路○○號處,與不知情之蔡巧
玲以瓦斯噴槍及美工刀等物,將上開電纜線包裹之外皮去除
以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先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
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共計124,863元(95年8月13日部分為
100,863元;同年9月2日部分為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3日23時許,與黃清根、許照昇、
蔡朝林攜帶破壞剪,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附近,由許照昇
持破壞剪,剪下電纜線,竊取原告所有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
纜線(銅線)約500公斤,被告及黃清根、蔡朝林則負責在
一旁捆捲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9月2日
上午,被告與許照昇在雲林縣○○鄉○○路○○號處旁之樹林
內,見原告所有遭竊遺失之電纜線1批(重約130公斤),竟
將之侵占入己,於得手後,攜至雲林縣○○鄉○○路○○號處
,與不知情之 蔡巧玲 以瓦斯噴槍及美工刀等物,將上開電纜
線包裹之外皮去除,以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先後為警
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號、第4446號檢察官起訴
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臺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然物
受他人損毀之被害人,究係請求回復原狀亦或請求金錢賠償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被害人即原告之權利,尤以民法第21
3條第3項已增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而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2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故意與黃清根、許照昇、蔡朝林等人共
同不法竊取或侵占原告所有之供電電纜線,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而原告主張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863元
,已據其提出請求賠償明細表為證,該賠償明細表已就裝設
材料費用為7折計算,並就拆回器材減扣殘值,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