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許旭仁 林仁傑 被告 王昱銓 訴訟代理人 王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承保 黃清蘭 而由其子 李健誠 駕駛之AQG-90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移民路102巷口,被告駕駛213-BRK號車輛,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受損,本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斗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579,080元,並於106年3月理賠在卷,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肇事責任部分,因對方的車速很快,且開車時在聊天,認為車禍並非單方面的責任;至於估價單部分,當初有談到折舊的問題,但估價單沒有包括這部分,另外汽車送修之前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直接送原廠。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移民路102巷口,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清蘭所有、 李建誠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黃清蘭就系爭車輛保險契約,賠付車輛全損之保險金579,0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卷宗(含偵察卷及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認為真。惟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9,08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本件事故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579,080元(其中工資38,150元、塗裝50,910元、零件493,02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在卷可佐,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18日時,其使用時間為1年,則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11,0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93,020×0.369=181,924,元幺下四拾五入,以下同。零件扣除折舊:493,020-181,924=311,096】,至於工資38,150元及塗裝50,910元,均不生折舊之問題,與上開零件合計後,修復費用為400,156元(311,096元+38,150元+50,910元=400,156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之使用人李健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依法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付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行使車輛所有人黃清蘭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黃清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為240,094元(計算式:400,156×60%=240,09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40,094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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