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之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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