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及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毒偵字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3日及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同上住處,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7日零時,在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1.8公克、淨重1.35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月27日上午2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3小包(毛重1.8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58號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7公克)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毒偵字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23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8月23日、24日連續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8月23日至94年8月26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承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94年9月下旬某日止,則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1.8公克,淨重1.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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