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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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⑵「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
4年9月2日入監,此部分之刑期至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4月6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就其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其他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同月20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執行完畢前揭有期徒刑7月之刑罰後,雖經另定應執行刑,然無礙於其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多次歷經刑之執行,並曾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劉金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
之3居新竹縣○○市○○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
1年,嗣又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嗣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詎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鄰00○0號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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