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013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中關於「..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