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配偶,亦為李○、王○○之子,而丁○○為丙○○胞妹,丙○○為乙○○配偶,是甲○○與乙○○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故甲○○、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丁○○、丙○○、乙○○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2時許,在 李秀雲 、 王秉瑜 位於雲林縣○○鎮○○路居處共同討論甲○○、丁○○所育之子教養問題而起口角爭執,甲○○、丙○○因此有肢體碰撞(公訴意旨認甲○○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丁○○、乙○○上前阻止二人,乙○○更以左手臂抵住甲○○之脖子,將甲○○往後推,壓制於鐵窗上,甲○○為防衛自己權利,出手推擠、抓捏乙○○臉部,並將乙○○、丁○○、丙○○等人往後推開(公訴意旨認甲○○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已未受乙○○壓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乙○○,並推擠、拉扯乙○○,致乙○○受有額頭腫脹約1公分擦傷、左側鼻部約1公分擦傷、右手大拇指約1公分擦傷、右上臂約2公分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9、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95至20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各1份(他1814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自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
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雖先遭告訴人乙○○以左手臂抵住脖子、壓制於鐵窗上,但嗣後被告已推開告訴人乙○○、丙○○及丁○○,告訴人乙○○、丙○○及丁○○均往後退,被告已未被壓制,原先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被告卻仍向前朝告訴人乙○○揮拳攻擊,且持續拉扯、揮拳毆打告訴人乙○○,更以左手勾住告訴人乙○○脖子(原審卷第171至175頁),顯然有積極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亦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防衛權。
㈢縱使認為被告脫離告訴人乙○○壓制後,主觀上除了傷害告訴
人乙○○之犯意外,尚兼有防衛之意思,但客觀上原先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已過去,並未再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亦不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準此,因被告主觀上具有積極傷害告訴人乙○○之意思,而依當時告訴人乙○○已停止攻擊被告,又有李秀雲、王秉瑜等人在旁勸阻、攔住被告、告訴人乙○○衝突之客觀情狀,被告實際上法益再受侵害之可能性極低甚至不存在,自難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㈣另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脫離告訴人乙○○壓制後
,不僅主動向前朝告訴人乙○○揮拳,更不顧李秀雲在其背後環抱、勸阻,仍數次朝告訴人乙○○揮拳、抓扯其頭髮,甚至左手勾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原審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顯非喪失意識之人。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傷害之舉動,各傷害犯行間關聯性甚為密切,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向前頂撞
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丙○○後退,而妨害被害人丙○○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拉扯
及毆打告訴人丁○○、乙○○,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前臂及右手第5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內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⒈(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部分:
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強制丙○○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由監視器光碟可以仔細看出,衝突發生原因是因為被害人丙○○多次跳出來,然後用手去碰觸被告的身體而引發衝突,衝突是因此而起的,衝突後,被告因為肚子比較大,所以就挺胸,身體有稍微接觸,乙○○就衝上前來架住被告脖子,整個過程中,被告並無對丙○○有強暴、脅迫、妨害她行使權利,所以強制罪應該不構成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⒉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害人丙○○先朝被告方向走去
,並舉起右手,二人開始有肢體接觸,被告用肚子頂向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往後退,被告持續用身體頂撞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則將身體轉成左側面與被告碰撞等情(原審卷第171頁),被告固然有頂撞被害人丙○○身體之舉,亦令被害人丙○○一度向後退,但此是否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本院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限制、定性強制罪範圍之功用,質言之,強制罪固在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但不可因此忽略罪刑法定下「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如果說「強暴」包含所有的行動舉止,顯已喪失其定性強制罪之功能,誠如部分實務見解指出: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從而,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於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作出「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限制,並避免「強暴之概念精神化」,與論者所稱,強制罪之強暴不能擴張為「精神化」之強暴概念,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之明確性原則,強制罪之強暴應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未達此程度仍非「強暴」)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等語(參閱 林鈺雄 ,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 彰化 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103年9月,第37至39頁; 盧映潔 ,肉身抗議與強制罪-簡評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與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103年6月,第85至86頁),相互呼應,應屬可支持的見解。
⒊承前所述,被害人丙○○先走向被告,並舉起右手,二人乃開
始有肢體接觸,而被告僅以肚子、身體頂向被害人丙○○,而被害人丙○○更將身體轉成左側面與被告碰撞,被告之舉動顯然未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丙○○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被害人丙○○才會轉身繼續與被告碰撞,二人當時應係有所爭論而互不相讓,致生身體頂撞,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丙○○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要與強制罪「強暴」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本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丁○○部分,完全沒有攻擊行為,原判決整個過程、把行為割裂為前後兩半,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出,剛開始被告被告訴人三個人一起推到房子最裡面的鐵窗,20幾秒的時候,被告的脖子被乙○○架住,甚至告訴人乙○○拿寶特瓶去敲被告的頭,20幾秒的時候,被告沒有辦法呼吸,才往後推,原判決認為被告把乙○○往後推,不法侵害行為就結束,但實際上看原審勘驗部分,被告把乙○○往後推的時候,事實上乙○○還有用手去碰被告臉部,用寶特瓶的右手去抵住被告脖子,右手的大姆指還掐進去被告嘴巴,左手還架在被告脖子,等於被告把乙○○往後推開後,不法的行為仍繼續,並非如原審判決,前半段推開了,不法行為就結束了,原審勘驗內容很清楚,所以還有一些動作,不法行為還繼續著,應該是在正當防衛範圍,因為時間非常的短,當然不是推開後,不法的行為就結束,被告還是繼續面臨乙○○對他的攻擊,在這種情形之下,當然有些動作,從這整個過程綜合判斷的話,應為正當防衛,縱使後來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乙○○的行為,最多也只是防衛過當而已等語。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內唇擦傷之
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監視錄影時間6分37秒時,被告抓我的時候,我的左內唇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97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被告正被告訴人乙○○以左手臂抵住脖子、壓制於鐵窗上,時間更長達15秒以上(原審卷第170至171、174至175頁),一般常人遭抵住脖頸,恐難以呼吸而有生命危險之虞,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以手推擠、抓捏告訴人乙○○臉部,尚屬必要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應屬不罰。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右前臂及右手
第5指擦挫傷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可能是現場監視錄影時間6分46秒時跌倒時受傷,也有可能是在現場監視錄影的其他時間受傷,我無法確認到底是何時受傷,我到醫院時才發現右手不舒服,但右手到底是什麼時候受傷的,我無法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而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遭告訴人乙○○以左手臂抵住脖子、壓制於鐵窗上之時,告訴人丁○○亦與被告有所推擠,而現場監視錄影時間6分42秒起,被告為求掙脫,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往後推(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如前所述,應認此屬被告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而依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丁○○係因被告此防衛行為而受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其他行為所致,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罰。
⒋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丁○○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
法確認何時受傷等語,但此乃因衝突發生過程迅速,參以告訴人丁○○之受傷位置在右前臂及右手指挫擦傷,且告訴人丁○○幾天後發現手臂有瘀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審110年3月3日審理筆錄可證,佐以本件被告起初在遭告訴人乙○○壓制時,告訴人丁○○出手阻攔,但其右手並未有受到拉扯或壓制之情形,嗣告訴人丁○○於播放時間06:45跌倒,06:46隨即起身,僅有1秒,是在此之前尚無造成告訴人丁○○上開傷勢之情況,後於07:04-07:12間,告訴人丁○○以右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則以其左手數次往下壓住告訴人丁○○之右手,其右手更因被告往前攻擊告訴人乙○○時,轉身順勢由上往下壓住告訴人丁○○之右手,後被告再朝告訴人乙○○攻擊,告訴人丁○○仍以其右手搭在被告肩膀作為阻擋,被告之右手則壓住告訴人丁○○之右手,07:14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分開,而於告訴人丁○○之右手尚未放開之際,被告又不斷大力轉動肢體,做出要攻擊告訴人乙○○之舉動,後被告與告訴人丁○○正面對峙,被告並以手指告訴人丁○○,直至07:24時,被告始鬆手,此有4_02_Z000000000000檔案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參以當時發生過程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至告訴人丁○○跌倒起身之過程,不致會使告訴人丁○○發生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乙節,業如上述,隨後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時(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丁○○阻止被告,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丁○○阻止,卻仍以其左手、右手壓制告訴人丁○○右手,肢體並不斷大力轉動、推擠,以被告身材魁梧、上肢粗壯,及力道不輕,其為遂行其傷害行為,衝撞告訴人丁○○之手部防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應非虛妄,足徵告訴人丁○○上開傷害應係於被告出手毆擊之行為所致,從而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已成年,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或常識,當時又已知悉告訴人出手阻擋,可資判斷如以手用力衝撞他人肢體,極有可能使他人肢體受有擦傷之危險,然其卻仍於衝突、怒氣之下,為遂行其傷害行為,對於可能造成之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其就上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丁○○受傷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雖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然查: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特別針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丁○○之互動情
形,再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4_02_R_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
06:04被告雙手抱胸站立於畫面左側;告訴人乙○○坐於畫面右下角鐵門前,告訴人丁○○則坐於乙○○左邊。丁○○情緒激動。
06:07丁○○雙手摀臉彎腰哭泣,被告則數次激動彎腰對其講話。
06:14告訴人丙○○站起,以右手揮舞一下,並走至被告與丁○○中間,似要打斷二人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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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5告訴人丁○○與乙○○、丙○○一同因被告推擠而往畫面下方倒,因畫面限制,不確定是否有因此跌倒。
06:46告訴人丁○○起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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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4-07:13告訴人丁○○將右手放在被告左頸肩上,以右半身阻擋被告攻擊行為,被告則以其左手往下掙脫告訴人丁○○的右手,並向前勾住乙○○頭部,7:13時甚至將告訴人乙○○頭部抱起。
07:14被告與告訴人乙○○分開,而於告訴人丁○○之右手尚未放開之際,被告又不斷大力轉動肢體,做出要攻擊告訴人乙○○之舉動。
07:18-19後被告轉向與告訴人丁○○正面,被告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丁○○、告訴人乙○○之方向(不確定究竟指向何人)。
07:24被告始鬆手。⑵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其主要攻擊之對象係告訴人乙○○,並非告訴人丁○○,因告訴人丁○○有攔阻被告攻擊告訴人乙○○之舉動,加上現場空間狹窄,故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乙○○時,有碰觸到告訴人丁○○之情形,應在所難免,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應屬不罰,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上開犯行,此一自白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則主張被告亦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原審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自有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調查並敘明理由如上,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緩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3頁),本案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手段,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惟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考量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且係告訴人乙○○先以左手臂抵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於鐵窗上,本件肢體衝突尚不得僅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1男1女,分別為10歲、8歲,與父母親同住、於軍校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