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機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維章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於本案無重複評價問題),尚不知悔改,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玉輝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劉維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1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路上偶遇之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彰化火車站,然缺少安全帽,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路邊有陳玉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顏色:乳牛色、款式:半罩式西瓜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1頂,劉維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給友人戴用後,隨即騎乘型機車離去,事後隨手將安全帽丟棄路邊。嗣為陳玉輝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維章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安全帽樣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吳曉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