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惠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惠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易惠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
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與1名自稱「 陳正達 」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正達」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1封與 蔡美惠 ,詐稱係蔡美惠好友「 江美惠 」,急需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蔡美惠因發送簡訊之門號與江美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誤認發送該封簡訊之人確係江美惠本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臨櫃依簡訊內容指示匯款200,000元至上揭易惠稜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蔡美惠通知江美惠已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江美惠表示並無借款情事後,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蔡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易惠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彰化銀行106年1月
12日彰岡字第106000013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表、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美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是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易惠稜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正達」之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⑵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200,000元,犯罪情節嚴重;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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