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哲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察局觀看之監視器畫面與法院播放之監視器畫面不同,故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有經變造;且伊於本件車禍鑑定時有向鑑定委員表示伊車輛停放在路中間,告訴人 趙家甄 亦表示伊車輛停放在車中間很久;另伊駕駛之車輛係靜態停在道路中間待轉被撞,當時伊車輛之車頭已在對向車道,告訴人不知闖紅燈或搶黃燈騎到對向車道撞到伊的車輛,伊認為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據該分局函
覆稱:本案事故無調取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年
2月16日、17日至本分局交通分隊觀看監視器畫面,檔案與
106年3月份檢送貴院之資料相同;監視器係於南屯路1段50號住戶提供,未經剪接、變造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2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48514號函及其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偽造、變造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辯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經變造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告訴人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到場說明時
,告訴人係表示:當時有按喇叭,有停一下,結果車還是衝出來撞到伊車右後,車未顯示左轉燈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6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554號函檢附內有告訴人簽名確認之發言紀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於車禍鑑定時有向鑑定委員表示伊車輛停放在路中間很久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㈢再依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觀,畫面時間11:18:37
:白色自小客車(按指被告駕駛之車輛,下同)停放在鏡頭左上方,原本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緣線,後來車頭開始往前移動。畫面時間11:18:38: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往左,壓住道路白色邊緣線。畫面時間11:18:40:白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左,車頭已進入車道,車子左後輪壓住道路白色邊緣線。畫面時間11:18:40:白色自小客車停在鏡頭左上角,Alexaude
rWebb騎乘之機車頭出現在鏡頭右邊。畫面時間11:18:41:AlexauderWebb騎乘之機車靠近白色自小客車。對向車道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鏡頭左邊,擋住白色自小客車引擎蓋方向。畫面時間11:18:41:白色自小客車慢慢駛出,車子左前方與AlexauderWebb騎乘之機車擦撞。畫面時間11:18:42:白色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掉落之事實,有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反面-45頁),是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15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37即從原本停放之道路白色邊緣線開始往前移動,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41,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左前方即與AlexauderWebb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42,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掉落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駕駛之白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11:18:37從路旁之道路邊緣線開始移動,至監視器顯示時間
11:18:41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與AlexauderWebb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時間,期間僅差距4秒,且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與同向行駛之AlexauderWebb車道內,準此,被告以:伊駕駛之車輛係靜態停在道路中間待轉被告訴人撞擊,告訴人係騎到對向車道撞到伊的車輛云云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無理由。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5年1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567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AlexauderWebb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他卷第38頁),然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從路旁之道路白色邊緣線開始移動,迄與在車道內同向行駛之AlexauderWebb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4秒,業經本院認定同前,且由上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38-40,其左前輪壓線,僅有些許車身進入車道;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41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車身已駛入並幾乎占據全部車道,而後本件車禍隨即發生,是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40-4
1之1秒內突然進入車道,是AlexauderWebb在短短1秒內,對被告突從道路邊緣線駛入車道內之行為自無從預見而猝不及防,而難認AlexauderWebb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則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認定AlexauderWebb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欣怡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哲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李哲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哲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趙家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 素行 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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