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忠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弄0號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客廳無人,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謝金容 所有、放置在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因謝金容在廚房聽聞客廳有開門聲,隨即至客廳查看,魏忠明隨即逃逸,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金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1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5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不知警惕,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現金價額非微,且迄未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800元,固屬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