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至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2罪)、5月(2罪)、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92、4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以最長期計)。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偉恩於同年5月2日15時3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偉恩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且經觀護人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至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2罪)、5月(2罪)、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人,惟並未提供相關人士之聯絡方式,自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見他卷第9頁),是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自我克制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亦不知珍惜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慮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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