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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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13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謝雅萍 所有、由
訴外人 顏俊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76
0元、修理費150,102元(包括工資54,760元、零件95,342元
)共151,86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地點,被告與訴外人顏俊凱駕駛汽車係行駛同一車道
,該車道當時係由訴外人 廖佳慧 、 戴登鐘 、 吳耿逸 及顏俊凱
所駕駛之四部汽車,依序停在紅綠燈前等待左轉,因遭被告
由後駕駛汽車撞及訴外人顏俊凱駕駛之系爭汽車,而發生追
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
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
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1,760元、
修理費用150,102元(包括工資54,760元、零件95,342元)
共151,86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5
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95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4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
費用折舊後為83,615元,與上開拖吊費1,760元、修理工資
54,760元合計140,13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1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